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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法定代表人张昆,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霖。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陈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赵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州镇胜利路梧桐园小区路段时,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驶入公路的左侧,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308元。
被告赵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赵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州镇胜利路梧桐园小区路段时,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驶入公路的左侧,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471元,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花医疗费266400元。其伤情经张某某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九级伤残;2、十级伤残;3、十级伤残;4、十级伤残。原告任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冀G×××××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胡祥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70871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天×30元=5730元,护理费191天×100元=19100元,误工费39542元/365天×246天=26650元(依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23%=94498元,交通费有效票据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084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赵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84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 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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