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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任跃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跃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跃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第三人:任跃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任某某与任跃方、任跃进、任跃新责任田兑换协议有效,任某某对兑换调整后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任某某、任跃方、任跃进、任跃新系同胞兄弟。四人于1990年在争议地处分有责任田一块并南北相邻,由南向北依次为任跃方、任某某、任跃进、任跃新。2003年,任跃方和同村村民赵增海在四兄弟责任田西侧建房需占用四兄弟的责任田。经协商,任跃方将自己该处除建房占用外剩余的责任田兑换给任某某、任跃进、任跃新。经协商,任某某、任跃进、任跃新又重新进行了调整,任某某、任跃进、任跃新按调整后的土地子以经营。2017年春天,任跃方提出要回兑换给任某某、任跃进、任跃新的土地,被拒绝后,其在兑换调整给任某某原属任跃方的土地上非法种植了玉米、红薯、菜等农作物,任某某起诉任跃方侵权,平山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13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否认,判决驳回了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虽判决书认定认为兑换成立,受法律保护。但不是判决主文,村委会确权上证时,任跃方不同意,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得向去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任跃方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仍登记在任跃方名下,任跃方有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任跃方系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任跃方自2008年每年从村委会领取粮食补贴至今,村委会按照土地承包合同每年向任跃方支付粮食补贴,村委会认定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者仍然是任跃方。3、任跃方与任某某、任跃进、任跃新就土地耕种达成临时代耕协议,并不是承包经营权的互换。综上,任某某合法有理的收回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双方之间不存在永久性的兑换协议,应驳回任某某诉求。任跃进述称,地的位置从南到北依次是任跃方、任跃进、任某某、任跃新,换地的性质是占一分地大队给补一分地,补到哪去哪耕种,我与任某某拿着种地不当事,当时我们之间是临时换种,以后开发什么还是人家的。任跃新述称,任某某陈述的事实是对的,土地性质当时是户里建房,户里自己协商。用任跃方的地给我们补,当时是说好的。第三人任跃进说补到哪去哪种不是事实,现在建房8家就一家去补的地那种了,别的没有。如果打算建房户与被占地户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不让建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某某、任跃方、任跃进、任跃新系同胞兄弟。四人于1990年在争议地块(村东大地区)分有责任田四家责任田自南向北依次为任跃方、任某某、任跃进、任跃新。2003年,任跃方与同村村民赵增海因建房,占用了自己及任某某、任跃进、任跃新的部分承包地。当时村委会规定,建房占多少地,村委会给补多少地。任跃方与赵增海建房后,将任跃方在该地块所剩承包地(比两户占用任跃进、任某某、任跃新的承包地稍多)交给任跃进、任某某、任跃新耕种,三人按面积进行了调整,自南向北依次为任某某、任跃进、任跃新。对两户占用的任某某、任跃方、任跃进、任跃新的承包地,村委会在十二屏(地名)进行了补地。该部分土地,任跃方进行了耕种,村委会的土地名册上登记在任跃方名下。后,因公路占地,每年对任跃方进行了补偿。多年来,各方素无争议。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跃方、第三人任跃进、任跃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被告任跃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欢,第三人任跃进、任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还是承包地临时换种。互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之一,是指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经济集体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任跃方在争议地块因建房所剩的土地由任某某与任跃进、任跃新分种并进行了调整,而因建房村委会所补土地由任跃方耕种经营,且该土地在村委会土地名册上登记在任跃方名下,后因公路占地的补偿由任跃方领取。该事实已经十多年。本案中,任跃方未能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并且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013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任某某与任跃方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任跃方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任某某与任跃方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成立,任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某对双方争议的村东大地区因建房兑换调整后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任跃方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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