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被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0,000元,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确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6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1.86%,如到期不还,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是向任某某借款40,000元,借条写6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60,000元,又直接从POS机刷走37,500元(包括多写借条的20,000元,还位高平的尾款6,000元,10,000元利息,1,500元贷款看房费用),实际到手22,5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0元,故现在只欠2,5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潘某某让其陪他一起去借钱,他们谈借钱的事情,其没有参与,作为朋友会督促潘某某还钱,其就在借据上写了名字,写完后发现有连带责任,不太懂。原告说如果潘某某不还钱,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不同意,最终也没有在借据下面签名,其不是担保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写明“本人潘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任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任某某名下民生行卡转入潘某某名下工行卡,借款为60天,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率的四倍,折算月利息1.86%,截止2018年1月5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日未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3%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额还清本息,如果发生借款纠纷,借款人还应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时由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裁定。以上借款由刘某某(此处“刘某某”由刘某某本人填入并按有手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潘某某,日期2017.11.6”。在此下部,潘某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任某某人民币60,000元,由民生行转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1月6日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潘某某账户6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律师聘请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被告还款情况有争议。
审理中,原告任某某承认其收到过被告的还款,并同意在诉讼中作为被告已还的利息和本金予以扣除。具体金额为:2017年11月17日1,000元、2017年11月25日2,000元、2017年11月27日2,200元、2017年11月29日9,200元、2017年12月3日1,000元、2017年12月5日1,000元、2017年12月6日200元。以上按照先扣利息后本金计算,被告尚欠本金44,443.67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4,443.67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4,443.67元,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潘某某认为其汇款给任某某款项如下:2017年6月16日POS交易转账14,500元;9月1日POS交易消费10,000元;11月6日POS交易消费37,500元;11月29日POS交易消费36,000元、8,000元、9,900元、1,030元;11月29日支付宝9,200元;12月4日POS交易消费10,000元;12月4日微信10,000元(对方账户“其*2”);12月5日支付宝1,000元;以上均有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另外归还现金8,000元和2,300元。被告明确POS交易在其手机上反映收款单位分别是“上海细凤服装批发”和“上海宜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所称的POS交易、微信转账虽有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但并不能证明系还款给原告。相反其自称POS交易的收款单位系“上海细凤服装批发”和“上海宜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12月4日微信10,000元对方账户也不是原告,故对被告潘某某辩称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潘某某没有提交现金还款的依据,本院也无法采信。支付宝支付的9,200元和1,000元,在任某某自认的还款中有印证,可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扣除利息和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有约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刘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其签名时应当对借款内容明知,对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明知。现被告潘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44,443.6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4,443.67元,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某某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由原告任某某244元、由被告潘某某、刘某某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孙 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