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文超,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保定全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全能物流”),地址高阳县正阳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韩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阳人保财险”),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
任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磊驾驶登记在保定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尖窝村路段时,与前方斜穿公路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磊所驾肇事车在被告高阳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经高阳县职工医院(120)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日即转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7年12月12日,经保定市法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植物生存状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一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柒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综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阳人保财险辩称,被告李磊所驾肇事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定全能物流辩称,李磊是我公司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磊正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冀F×××××轻型货车拉货往回走,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李磊工作期间。被告李磊未发表答辩意见,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向原告方表达歉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磊驾驶登记在保定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尖窝村路段时,与前方斜穿公路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磊所驾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全能物流,该车在被告高阳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磊系被告保定全能物流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原告受伤后,先经高阳县职工医院(120)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日即转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7年12月12日,经保定市法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植物生存状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一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柒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高阳县职工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八张金额2798.1元、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金额159830元,病历显示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原告系重度颅脑损伤,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2、右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脑疝3、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4、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额颞顶叶、右侧顶叶脑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区及右侧丘脑腔梗8、额骨左侧及左侧顶骨骨折9、左侧额颞顶枕部头皮血肿。伴有肺部感染、颅内感染、脑积水、电解质紊乱、癫痫等。行双侧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右侧开颅探查、皮下血肿清除术;带气管插管。出院情况:患者病情稳定,仍处于昏迷状态等。出院医嘱:1、患者昏迷,需人护理,保持大便通畅,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尤其是下肢静脉血栓、肺栓塞),加强呼吸道管理。2、鼻饲饮食,加强营养支持。3、继续化痰、雾化等治疗。适当行功能锻炼。继续抗癫痫治疗等等。出示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物票据16张金额4404.4元。回家后邢南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34元。2017年12月1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从2017年5月14日事发至评残前一天历时211天,鉴定费有票据1张金额3453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两个儿子,出示安新县明朗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证实长子任喜峰月工资3500元。出示次子任红磊所有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单、运输合同,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出示南尖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任小兴1930年11月23日出生,任小兴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任文超、长女任文格、次女任文仙。出示原告配偶刘新平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证实刘新平1954年7月15日出生,肢体叁级伤残,亦系原告被扶养人。出示原告现状视频资料,证实原告现处于昏迷状态,在家疗养,气管切开,鼻饲流食等。综上,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37166.5元(解放军二五二医院门诊费2798.1元、住院费159830元、外购药4404.4元、邢南卫生院医疗费134元、后期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均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11天。营养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1100元。原告主张受伤前除打工外还接送孩子上学、做饭等,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412元。护理费为59619元(长子任喜峰3500元每月计算211天、次子任红磊60548元每年计算211天)。被扶养人任小兴生活费16330元(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5年/3)、被扶养人刘新平生活费55522元(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17年/3)。原告伤情非常严重,住院、出院、检查、鉴定等都需救护车,故交通费主张3000元。原告鉴定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伤残赔偿金为178785元。鉴定费345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鉴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按照平均寿命74岁标准主张9年,主张后期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5785元计算,后期护理费为322065元,并保留超过74岁后护理费的诉权。被告高阳人保财险质证意见:1、外购药物票据里有一张住宿费的票据金额146元,名称是任宏磊,名称不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认可。其他外购药物请法院核实。2、误工费,年龄已经超过60岁,并且没有相关证据对误工费不认可。3、原告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家庭关系证明,认可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住院期间。任红磊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从事工作性质,任喜峰劳动合同不认可,工资表存在签字笔体一致。认可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5、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致。6、交通费认可400元。7、伤残赔偿金按14年进行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8、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10000元。9、后期护理由于护理期限现不能确定,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后期护理。10、请法院核实任小兴相关身份信息,原告配偶的抚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跟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11、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主次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全能物流质证意见与被告高阳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磊质证意见与被告高阳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解释,原告受伤严重,两个儿子轮换护理,一人在旅馆休息属于正常,名字写错系打字错误。经法医鉴定,原告有误工期,且没有法律规定超过60岁不能参加劳动,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告的伤情严重,每天50元的不足以补充全部营养,营养费应按照100元计算。400元交通费票据仅是送往保定医院的费用,其他交通费也应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如果过了2017年11月25日生日这一天,原告才满66周岁,本案事发时间是在2017年5月,当时原告65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5年。原告是最高伤残等级,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任文超与被告李磊、高阳人保财险、保定领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全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雷到庭解释,被告李磊所驾肇事车行驶证虽然登记在保定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保定全能物流有限公司,故韩雷代表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对韩雷的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被告保定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定全能物流有限公司。审理时,原告任文超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李磊、被告高阳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保定全能物流法定代表人韩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磊系被告保定全能物流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李磊工作期间。被告李磊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高阳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李磊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陪,原告剩余损失的70%应先由被告高阳人保财险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全能物流赔偿,被告李磊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已经规定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提出异议,鉴于此事故造成原告严重颅脑损伤,一级伤残,出院时还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合乎情理,且原告在家疗养比在医院费用会大大降低,也方便家人护理,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6元住宿费提出异议,原告受伤严重,住院、出院、鉴定等均需要救护车,护理人轮流在旅馆休息也属于正常,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虽然已60多岁,但农民没有退休待遇,且在农村60多岁的人从事劳动比较普遍,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也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为鉴定前一天,故认定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198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11天,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710.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时间提出异议,由于事发时原告未满66周岁,故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5年。原告受伤非常严重,至今尚处于昏迷状态,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妻子刘新平抚养费提出异议,鉴于刘新平系肢体残疾叁级,原告与刘新平夫妇虽然有两个儿子,但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作为配偶会尽更多的抚养义务,故认定原告系其配偶刘新平抚养人之一。《残联残疾评定标准》规定残疾等级共有四个档次,肢体残疾叁级属于“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的情况,刘新平尚有两个儿子,故酌定刘新平抚养费损失为27761元(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17年/3×50%)。鉴定费系查明案情必须支出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高阳人保承担。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尚处于昏迷状态,何时康复,护理期多长,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本案不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020.5元、住宿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21100元、误工费12710.3元、护理费59619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91元、伤残赔偿金为178785元、鉴定费345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1924.8元。被告高阳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464347.36元[交强险项下120000元+(611924.8元-120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文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4347.36元。二、驳回原告任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3530元,原告任文超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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