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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方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方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方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方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3,369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救费800元、牵引费250元、评估鉴定费2,160元、图像资料费4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车辆损失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13时1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C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徐乐路路口,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KXXXX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系原告车辆保险人。原告车辆经维修后,被告以原告维修费过高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维修费金额确认为73,000元,施救费、牵引费认可。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不认可,系原告单方评估产生,且与重新评估结果不一致,应由原告承担。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垫付,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13时1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C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徐乐路路口,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KXXXX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浙G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99,804元,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7年11月2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浙GCXXXX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83,369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鉴定费2,160元、图像资料费40元。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83,369元、施救费800元、牵引费250元。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GCXXXX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12月1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浙GC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73,000元。该评估报告载明: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编号:17-17-00963-LS)中雨刮器马达、右前喇叭、喷水壶,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显示损坏的照片,右前轮罩板上外板实际维修时未进行更换,故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右前轮罩板上外板整形工时费纳入修复工时中。被告为此垫付重新评估费2,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定额发票、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服务作业单,本院委托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报告、重新评估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损意见,故本院对重新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车辆维修费确认73,000元;牵引费250元、施救费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4,050元,由被告在事故车辆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评估鉴定费2,160元及图像资料费40元,其物损评估意见因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未被本院采纳,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方猛7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6.20元,减半收取计853.10元,由原告任方猛负担27.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25.63元。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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