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旭明,女,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锋,男,汉族,199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培文,该局干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旭明诉被告刘建锋、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以下简称嘉陵公安分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能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青凤鸣与被告刘建锋、被告嘉陵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培文、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旭明诉称,2015年10月2日14时30分,被告刘建锋驾驶被告嘉陵公安分局所有的并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的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向桃园乡方向行驶,与原告之夫何某搭乘原告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桃园乡向国道318线方向行驶,在桃园乡六村六组卫生站外路段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其夫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建锋负全部责任,原告与其夫何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几被告支付。住院治疗完后,原告未完全康复,其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继续治疗。为此,因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法律的规定,特诉请判令:1、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不含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9458元、误工费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86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原告任旭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2、被告刘建锋的身份及驾驶证基本信息、被告嘉陵公安分局的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
3、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南充东方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和伤情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
5、原告任旭明的收入证明及原告任旭明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明。
被告刘建锋辩称,我依照被告被告嘉陵公安分局的意见。
被告嘉陵公安分局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但我局的车辆是保了险的。
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原告任旭明主张费用过高,其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其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嘉陵公安分局的小型轿车已过年检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30分,被告刘建锋驾驶被告嘉陵公安分局所有的并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其中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小型轿车(其机动车行驶证已于2015年8月年检到期),从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向桃园乡方向行驶,与原告任旭明之夫何某搭乘原告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桃园乡向国道318线方向行驶,在桃园乡六村六组卫生站外路段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旭明与其夫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建锋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旭明与其夫何某无责任。原告任旭明受伤后,被送往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31547.56元,其夫何某用去医疗费用21589.42元,由被告嘉陵公安分局垫付(其中含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预支10000元)。出院后,其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3000元;3、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前30天给予2人护理,后51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2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后因原告几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任旭明与其夫何某于2005年在南充市嘉陵区购买住房一直在此生活居住,并从事城镇环卫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锋在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任旭明之夫何某搭乘原告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没有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及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任旭明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认定原告任旭明已由被告嘉陵公安分局垫付的住院治疗费31547.56元(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费用酌情认定占15%计4732.13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其出院后自行治疗费900元,应计入继续治疗费3000元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30)天=3330元、误工费(其固定月工资1600元)1600元÷30天×120天=6400元、护理费141天×50466元/365天=1949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9年×0.1=497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合法的请求赔偿范围。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刘建锋虽负全部责任,但因其驾驶肇事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嘉陵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嘉陵公安分局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虽然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嘉陵公安分局的川R0720警号小型轿车已过年检期,应免赔,但因其在签定保险合同时,未尽到明确告知和特别提示的义务,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旭明的住院治疗费31547.56元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费用4732.13元余26815.43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000元计35145.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其与同一交通事故受伤者何某的医疗费用各自所占比例)赔偿5500元,不足部分29645.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应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垫支的5500元(另何某案扣除4500元,共计垫支10000元)和扣除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已垫支的住院治疗费26047.56元退还给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
二、原告任旭明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497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9495元,共计80884.50元,与因同交通事故中何某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3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9495元,共计71382元,两人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比例分摊,原告任旭明占53%,何某占47%,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旭明以上各项损失计58300元,不足部分22584.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赔偿原告任旭明住院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费用4732.13和鉴定费2000元,计6732.13元。
以上应赔偿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能文
书记员: 张耀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