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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昌军、任梦圆等与崔某、陈文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昌军,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3日,个体司机。
原告任梦圆(系原告任昌军之女),汉族,生于2002年10月28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任昌军,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3日,个体司机。
原告任永成(系原告任昌军父亲),汉族,生于1933年11月22日。
原告曾光秀(系原告任昌军母亲),汉族,生于1933年9月12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艳,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崔某,汉族,生于1976年1月4日,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兴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文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8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胡兴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莉,汉族,生于1968年8月17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个体司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兴安东路23号。
负责人张龙清,性别:××,××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昌军、任梦圆、任永成、曾光秀诉被告崔某、陈文海、张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万道亿、肖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昌军及原告任昌军、任梦圆、任永成、曾光秀的委托代理人汪艳、王涛,被告崔某、陈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山,被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安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龙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昌军、任梦圆、任永成、曾光秀诉称:2010年12月28日12时15分,被告崔某驾驶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竹山县田家坝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赶集沟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其车辆侧翻后压在对向任昌军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驾驶人任昌军及乘车人叶承华、林承秀受伤,双方车辆和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昌军被困在自己所驾车辆的驾驶室内,被告崔某驾驶的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仍侧压在原告任昌军被困的车上。随后,被告所有的鄂c×××××号吊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施救作业,起吊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但吊车在施救过程中,由于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自己吊起的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再次砸在原告任昌军被困的车上,给任昌军造成了再次伤害,造成任昌军腹部、双下肢等多处损伤。原告任昌军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到市太和医院进行检查,在住院治疗380天后治愈出院,在此期间共花医疗费用130522.18元(已由被告崔某、陈文海支付)。2011年1月13日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任昌军无责任,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受竹山县交警队委托,竹山县物价局对原告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作出了鉴定。出院后,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也对原告伤残程度、营养费、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作出了鉴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肇事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系崔某、陈文海共同出资购买,用于共同经营。该车在财保安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任昌军在住院期间,被告崔某、陈文海将原告任昌军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水果)变卖出售。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9613.40元。综上所述,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与共同购买该车、合法经营的被告陈文海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任昌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张莉所有的施救车辆,因在施救前未检查自身施救设备的安全性,致使施救车辆在起吊侧压在任昌军身上的肇事车辆时拉断钢丝绳,再次砸压任昌军,给其造成二次伤害,张莉作为施救车辆的所有人,对任昌军的伤害,被告张莉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崔某、陈文海共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安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财保安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任昌军、任梦圆、任永成、曾光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1年1月13日竹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竹公交认字(2010)第1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告任昌军受伤、货物受损及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崔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崔某与陈文海在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是被告崔某、陈文海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十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施救车辆鄂c×××××号吊车系被告张莉所有,该车在施救过程中钢丝绳断裂给原告任昌军造成了二次伤害的事实。
证据四、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竹山县交警大队抢救费支付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安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五、2012年1月12日竹山县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任昌军的伤情及在医院住院治疗380天,花医疗费130522.18元的事实。
证据六、十堰市天平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任昌军多处伤残程度及伤残赔偿指数为36%,二期手术费需55000元,加强营养的期限为18个月,护理期限为500天,花鉴定费和检测费33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任昌军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任昌军家庭户口本、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证人张明安和潘口乡小漩居委会证明、房县万峪河乡老人坪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昌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任昌军的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发票200张,用以证明原告任昌军受伤后花交通费、食宿费3290元的事实。
证据九、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及票据各一份,原告任昌军2010年12月25日在十堰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昌军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4887元,残值4000元,花鉴定评估费700元,车上货物(水果)损失18740元的事实。
被告崔某、陈文海辩称:1、被告陈文海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害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向财保安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安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122000元。3、被告张莉所有的鄂c×××××号吊车在施救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致使吊起的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再次砸在原告任昌军被困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任昌军再次受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被告张莉应当与被告崔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货物损失18887元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后续治疗费5.5万元过高,不应认定;任昌军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按行业现行平均收入24223元/年及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办法,年工作日为250天,任昌军的日工资是96.89元(24223元/年÷250天),但原告按日工资100.91元/天计算,日工资折算错误;交通费证据不足,费用过高,被告已付任昌军医疗费131218.88元(门诊696.70元+住院130522.18元),支付任昌军现金20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合计已支付151918.88元,不足部分应由财保安康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崔某、陈文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故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保单和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向财保安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崔某、陈文海、任昌军陈述笔录各一份,证人杨某、操家友、莫某证言各一份,施救机动车(吊车)登记信息和施救现场图片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莉所有的鄂c×××××号吊车在施救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致使吊起的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再次砸在任昌军被困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任昌军再次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某已为原告任昌军垫付医疗费131218.88元,垫付鉴定费700元,另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竹山县余氏修理厂开具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崔某支付给余氏修理厂吊车费、施救费等5400元,张莉的吊车是进行有偿施救的事实。
证据五、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经济赔偿凭证2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12月28日在竹山县城关镇赶集沟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任昌军及乘车人叶承华、林承秀受伤后,对乘车人叶承华、林承秀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由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张莉辩称: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共同侵权,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崔某、陈文海为减轻自己的责任,与原告任昌军串通起诉我,损害了我的利益,我的吊车当时路过事故现场,发现情况紧急停车查看,加上当事人请求,当时在未商谈任何报酬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施救,虽然事后当事人给了一定的报酬,但这是事后行为。所以我当时的施救行为是符合公益性的见义勇为性质,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事故现场的交警张某、王建平和竹山县消防中队出事故现场参与施救的战士陈卓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莉鄂c×××××号吊车在对原告任昌军施救过程中,钢丝绳虽然断裂了一次,但当时并未将事故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拉动,并不存在对原告任昌军造成二次伤害的事实。
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11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的事实。
被告财保安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若被告崔某为合法驾驶人,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认定该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12.2万元限额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安康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2010年12月28日12时15分,被告崔某驾驶其与被告陈文海共同所有的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在竹山县城关镇赶集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昌军等人受伤和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作为该事故的施救车辆鄂c×××××号吊车在施救时钢丝绳断裂是否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拉动并给原告任昌军造成了二次伤害的问题。对该争议事实,被告崔某、陈文海提供了证人杨某、操家权、莫某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进行证实,证明当时被告张莉所有的鄂c×××××号吊车将压在原告任昌军车上的肇事车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拉离地面时钢丝绳突然断裂,给任昌军造成了二次伤害;而被告张莉提供了当时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事故现场的交警张某、王建平和竹山县消防中队出事故现场参与救援战士陈卓等人的证言和其它证据,证明当时鄂c×××××号吊车并未将肇事车辆陕g×××××号肇事车辆拉动,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二次伤害。针对该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和陈文海所提供的三名证人系与崔某一同跑运输的司机,系朋友关系,其与崔某的关系相对较亲密,距离肇事车辆施救现场相对较远,而被告张莉所提供的当时出事故现场的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和消防战士的证言,因他们亲自组织、参与了此事故的救援工作,离施救现场相对较近,同时其作为国家的执法人员和人民消防战士,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其它特殊亲密关系,因此张莉所提供的张某等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崔某所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所证明的当时鄂c×××××号吊车钢丝绳断裂时并未将肇事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拉动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2时15分,被告崔某驾驶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竹山县田家镇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赶集沟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侧压在对向任昌军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驾驶人任昌军及乘车人叶承华、林承秀受伤,双方车辆和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及时出警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并组织施救,竹山消防中队战士积极参与施救工作。此时,被告张莉丈夫张俊驾驶一辆小型吊车正好路过事故现场,被告崔某请求张俊用其驾驶的小吊车帮助施救,即将其肇事车辆拉离任昌军车辆,因小吊车不可能将肇事货车拉动,张俊要求回县城去更换大型吊车前来参与施救,崔某同意,张俊即乘警车回城将张莉所有的鄂c×××××号大型吊车驾驶到事故现场,并立即参与施救工作,但因肇事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里装载有大量沙子,第一次并未将肇事车拉动钢丝绳即断裂,后将车上的沙子铲去一部分后,参与施救的该大吊车才将侧压在原告任昌军轻型货车上的肇事车陕g×××××号货车拉开,并及时将困在车内的原告任昌军等人救出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事后崔某支付吊车费3500元。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竹公交认字(2010)第1202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昌军和乘车人叶承华、林承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昌军及乘车人叶承华、林承秀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任昌军住院治疗380天(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2日),并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医疗费131218.88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崔某和陈文海垫付。竹山县医院任昌军出院记录显示:1、右下肢毁损伤;2、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有缺损;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5、盲肠及外结肠多处裂伤;6、膀胱破裂。受原告任昌军委托,2012年1月19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0103号、0104号、0105号、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昌军右下肢毁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盲肠、外结肠、膀胱破裂修补分别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6%。任昌军受伤后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时间380天;出院后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时间120天。任昌军治疗期间应当增加营养,增加营养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一倍;增加营养的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8个月。任昌军双下肢增生性瘢痕可行分次瘢痕切除或皮肤扩张器植入方法修复,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右足下垂跟腱挛缩需行肌健移位或踝关节融合术治疗,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左右。双下肢三个部位的内固定取出术必然发生后续治疗,其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原告任昌军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任昌军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该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受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1年1月8日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竹价车定字(2011)01号关于对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值为18887元,崔某垫付车损鉴定费700元。对于原告任昌军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7000元确定。2012年1月13日,被告崔某支付原告任昌军19000元。原告任昌军及其女儿任梦圆(生于2002年10月28日,8岁)住竹山县潘口乡小漩居委会2组,属城镇居民,任昌军从事交通运输业。任昌军父亲任永成(生于1933年11月22日,77岁),母亲曾光秀(生于1933年9月12日,77岁),住房县万峪河乡老人坪村3组,属农村居民。任永成、曾光秀共生育8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312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80天×15元/天);营养费8100元(540天×15元/天);护理费29380元(500天×58.76元);误工费38951.26元(386天×100.91元/天);残疾赔偿金132292.80元(18374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25950.16元(女儿任梦圆13164元/年×10年×36%÷2=23695.20元,父亲任永成5011元/年×5年×36%÷8=1127.48元,母亲曾光秀5011元/年×36%÷8=1127.48元);交通费1500元(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后续治疗费55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8887元;货物损失7000元;以上合计472980.1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00018.8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43074.22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18887元,货物损失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已垫付医疗费用131218.88元,支付现金19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合计支付150918.88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所驾驶的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系其与被告陈文海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该车在财保安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昌军及乘车人叶承华、林承秀受伤,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货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该车上所载货物已被崔某、陈文海出售、处理。叶承华、林承秀二人在竹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治愈后出院,所花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由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崔某与叶承华、林承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本案原告任昌军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并造成其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该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崔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安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财保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崔某承担。因被告崔某所驾驶的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系其与被告陈文海共同所有,且二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故应由被告陈文海对崔某应负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张莉所有的积极参与施救的鄂c×××××号吊车在施救过程过程中虽出现了钢丝绳断裂的情况,但因当时并未将肇事车辆拉动,无证据证实给原告任昌军造成了二次伤害,故被告张莉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昌军、任梦圆、任永成、曾光秀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47298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崔立山赔偿350980.10元(已赔付150918.88元),被告陈文海对崔立山所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昌军、任梦圆、任永成、曾光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帐号:17×××01)。
本案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任昌军负担555元,由被告崔立山、陈文海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王康东
审判员 肖林
审判员 万道亿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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