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明旺,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明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李增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马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明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732.5元,补发工资71779.59元,加班费98243.034,夜班津贴5780,社会保险6572元,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872.8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以上2、3项共计29896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险管理工作,试用期6个月,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故两次降薪克扣原告工资。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过程认定为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3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情况为10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绝赔偿。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8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一项诉求,原告对裁决书内容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不支持经济补偿金。2018年1月因原告在与客户沟通理赔事项时辱骂客户,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公司决定对原告通报批评并停职培训,原告既没有认识到先前的错误并且在培训当中与公司产生严重抵触,违反考勤管理制度,拒不完成培训业务。2018年5月18日,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认定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证明书已于2018年5月21日书面送达申请人。基于原告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请求中的第一项及第二相中的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补发工资71779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8872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曾进行过员工工资结构的调整,该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决定权的范围,并且工资结构的调整并未降低工资实际发放总额,反而增加了职工在付出同等劳动的情况下实得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已经得到了相关劳动报酬。第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围。第五、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理赔勘察工作,公司并未强调岗位固定坐班儿原告所述加班费和夜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七、社保费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要求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发工资,加班费,夜班津贴都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范围。相关请求应不受理或依法驳回。
原告任明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三、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人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5.10.5-2016.2.5。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人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五、阳关保险集团员工个人信息系统查询,证明被申请人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10月1日两次无故降薪,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和4月无故克扣工资,2016年的绩效工资没有发放,2017年、2018年没有发放工资绩效。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6没有发放工资绩效。七、2012年-2018年接报案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加班情况。八、2012年-2016年接报案记录查询结果,证明上夜班情况。九、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接报案记录,证明鉴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但实际只休了一个月便回到公司正常工作3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2012年3月—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十一、光盘一份,证明以上5、7、8、9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是登录到任明旺的员工个人信息系统查询到以上信息保留的截图。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停工留薪期是法律规定的最长的停工的期限,但是不代表停工留薪期内必须停止工作,根据受伤的情况和身体恢复的状况,劳动者也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工作。原告没有休满停工留薪期,单位给他工资始终没有中断,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资有交叉。对证据五不认可,公司不存在降薪的情况,在仲裁中我们提交工资表了,个别月份工资有波动,总体工资是上升了,对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权只是限定了最低工资,原告的工资波动也存在被告方进行工资结构调整的情况,但是结构调整并不一定降低或提高工资。因为原告辱骂客户,被告对原告进行停职培训,但是原告没有认识到错误,在停职培训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公司领导及相关人员也多次对原告进行劝导和批评教育,原告应当意识到单位有可能按其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在听到被告准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并未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作好提起劳动仲裁的准备,这就是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靠前,但是我们不了解仲裁的具体立案时间,在我们作出违纪解除的决定并送达以后,才接到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在原告接收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我们有录像,但因为有他签字的东西,所以在仲裁时我们没有提供,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应当是以劳动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到达用人单位为准,而不是在未选择直接提出的情况下向案外的其他方提出主张。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需法庭核实哪一步是工资哪一步是绩效。证据七、八、九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提供的这些材料我们无法和系统核对,所以我们无法认可真实性。对于关联性,报案记录的查询并不等同于现场勘验和理赔,也就是说结果和加班之间没有充分必要的直接逻辑关系。证据十社保参保交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前期的社保交费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七至十所证明的事项因为原告主张的有降薪加班、停工留薪和交纳社会保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和时间限定,所以我们主张超过时效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客户投诉原告的记录7页(庭后提交)。2公司关于原告辱骂客户的通报。3、被告对原告的再培训计划。4、原告再教育完成情况统计表。5、微信聊天记录。6、解除合同意见书。7、工会同意解除合同意见书。8、解除劳动合同决定。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0、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1、被告对原告培训期间2018年1月至4月的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每天4次打卡。12、考勤管理实施细则。13、考勤休假管理办法。14、学习材料阅知清单。15、严重违规行为告知单。16、工作与报酬的个人声明。17、自律承诺。18、工资表。
原告质证称,一、被告是根据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被告方的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第二个方面是原告方存在规章制度当中列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被告方首先没有提供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首先应该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然后要和工会去协商,在协商之后,要告知劳动者,这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生效的条件。另外一点,原告方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学习材料阅知清单上面原告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考勤记录表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上面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三、关于2018年1月25日的通报批评,对于通报中的辱骂客户导致客户不满意这个情况是不认可的,当时不是和客户发生矛盾,而是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了纠纷,所以通报批评中的辱骂客户导致客户不满意是不真实的。通报批评是针对下边的支公司,当时并没有将通报直接送达给原告方。四、被告提出解除的依据现是因为原告方出现了多次迟到早退和旷工,但是关于迟到早退和旷工的情况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五、被告提供的考勤管理办法是阳光总公司的制订版本,考勤办法要在沧州支公司生效的话应当通过职代会通过,和与工会协商,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以休假管理办法在沧州应该是不生效的。六、解除的决定和通知我们收到了,但我们不认可。七、关于社保证明中间是漏缴的,时间没有连续性。我们提供的证据都是我们在被告单位系统当中复制过来的,这些证据都在被告处存放,根据劳动争议证据提交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可,应当将那些证据提交出来。关于时效问题,法律明确规定,连续用工不存在时效问题。补充:通过我们提交的2012年接报案记录已经证明自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工资调整是对全体员工的工资结构调整,仅仅是对任明旺个人的降薪。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明旺自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险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2015年10月5日原告工作中受伤。2015年11月3日,原告所受伤害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16年3月3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仲裁请求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5月2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签字。2018年7月16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2012年3月起至2018年5月18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既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曾两次降低原告工资标准。2018年3月、4月再次降低工资标准。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3902.7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阳光保险集团员工个人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查勘现场照片,查勘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期间也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依法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732.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中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是在该仲裁请求立案后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对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审理。而原告在先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曾在2013年4月和2013年10月两次降薪,本院认为降低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企业用工自主权,涉及岗位工作性质的诸多方面,而原告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法定解除事由,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732.5元,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基于以上分析原告诉求补发工资71779.59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加班费98243元,该数额系计算自2012年至2018年5月份的加班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因此上述主张加班费的期间显然不妥,但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份的加班日期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也无法计算出确切的天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57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求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漏缴的社会保险费6572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4日,之前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出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予投保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未垫付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对该期间的漏保予以补缴,而不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社保款项。原告因公致伤构成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10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只休息一个月,另三个月原告实际工作,被告亦支付实际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另外三个月工资8872.87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工资,与职工本人是否上班无关,故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依据原告工伤认定结果,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依照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述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只能配合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向相关机关申请领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72.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系数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按照核定的缴纳比例应承担的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向相关机关申请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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