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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星明与黄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星明,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金,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任星明与被告黄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92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立案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原告因开货车为被告送货而与其相识。2013年左右,因当时驾驶员生意不景气,经被告建议,原告购买了一批钢管及扣件,用于租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再将脚手架另行出租给他人,用于工地搭建脚手架。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持续了三年左右,期间的租金已基本结清。2016年,因被告要去天津发展业务,原告不想继续将钢管及扣件租赁给被告,被告遂提出将租赁期已届满的钢管及扣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出售给被告。经过双方协商结算,钢管以每米12元为单价,扣件为每个5元为单价,货款总价为24万余元。被告先将款项零余支付给了原告,剩余24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收条》一张。另有部分租赁期未满的钢管及扣件,被告也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钢管总计3000米、扣件15570个,该部分钢管及扣件的费用,原告确认不在本案中主张。关于上述24万元货款,被告口头承诺不晚于2016年10月支付。2016年8月29日,被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2.2万元,用于支付上述租赁期未满的钢管及扣件的租金。2017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其儿子黄某某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货款。此后,原告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回复短信表示将付款,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4万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8日,但因为该批钢管扣件租赁期已于此前届满,故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该证据证明被告确认货款金额为24万元;2.原告名下尾号8377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其子黄某某账户向原告付款2万元;3.手机短信及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发短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付款,但未履行。
  被告黄国金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任星明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元)借经手人黄国金2016年4月10号”。2017年1月27日,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汇款2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显示,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手机(号码XXXXXXXXXXX)向被告(号码XXXXXXXXXXX)发送短信,其中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XXXXXXXXXXXXXXXXXXX不少于四万”;2017年7月7日上午9时47分许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你没走的时候到现在你讲好的利息一分没给,本钱还了两万,货也不还,家也搬了,连个人影都看不到,你还好意思说:逼死你。你这对待我们,你自己不觉得过氛吗”;当日上午10时7分许,被告回复原告“你的心情我了解!真的对不起!你的钱我会慢慢还的!只要我不死你放心的!你以为来硬的我就有钱给你了!错了!是我欠你的人情。说多没意思!谁愿意欠人家的钱。落难的时候拉一把!逼死你也没好处!”;当日下午4时17分许,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黄国金看在以前的情分我再称呼你一声黄哥……我二十万不要你利息,让你分几年还清,钢管扣件给你用,你给它卖了……”;2017年10月28日下午5时28分许,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黄国金你是不是忽悠我你心里有数,你日子也不好过,我也不一定比你好,你欠我的钱加扣件钢管一起有二十六七万,只要我任星明还有一条烂命在,你想不还钱给我是不可能的。”;当日晚10时48分许被告回复短信“你既然这么说我吃定你了!我不欠你你了”。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原本将钢管及扣件出租给被告,后与被告结算并协议,由被告将部分钢管及扣件以24万元的价格买下,被告为此出具金额为24万元的《收条》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提供的《收条》以及短信内容可印证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收条》虽载明被告借原告24万元,但实为对原、被告之间协议买卖钢管、扣件的货款进行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案外人黄某某账户向其付款2万元,该款在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6出具《收条》确认款项,但至今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星明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黄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任星明偿付因逾期支付上述货款而产生的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黄国金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黄国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嘉楠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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