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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春雨与袁宝某、连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蔚县。原告暨原告任春雨的法定代理人:刘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蔚县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连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1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刘彩云丈夫任某经被告连好介绍受被告袁宝某雇佣到其盖房工地上干活,从事拆旧房工作;2017年4月26日,在任某拆墙过程中因旧墙倒塌将其压在墙下,后被告将任某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张家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31166元。被告袁宝某辩称,死者任某在被告房屋翻新拆旧墙过程中因旧墙突然倒塌将其压在墙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但任某是被告连好雇佣的,被告以每间6000元的价格将房屋翻新工程承包给被告连好,被告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不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连好辩称,被告并没有承包被告袁宝某的拆旧房的工程,被告只是将任某介绍给被告袁宝某干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者任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刘彩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任春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任某的父母现均已死亡;2017年4月26日,任某在被告袁宝某翻新房屋的工地上干活,在拆旧墙工程中因旧墙突然倒塌将其压在墙下,后将任某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张家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袁宝某垫付医疗费9387.78元、车费5600元,现金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邸家庄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任某、原告刘彩云、任春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袁宝某、连好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连好提供的证明二份,原告刘彩云对该证据目的予以否认,被告袁宝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被告连好申请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袁宝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原告及被告连好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注明出处,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袁宝某提供的门诊票据,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连好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该证言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刘彩云、任春雨与被告袁宝某、连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任春雨的法定代理人刘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被告袁宝某、被告连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好承包被告袁宝某的房屋翻新工程后雇佣任某从事该工程施工,被告连好与任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连好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工程施工进行有效监督,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任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宝某作为受益人,且将房屋翻新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综合本案案情依照公平原则,应适当给予一定的补偿;死者任某作为一名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失,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上述事实,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连好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袁宝某应适当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为宜,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刘彩云、任春雨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任春雨9798元/年×6年×50%=29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袁宝某垫付医疗费9386.78元、交通费5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41253.78元。按上述比例计算,被告袁宝某应赔偿原告刘彩云、任春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8250.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5986.78元,还应赔偿52263.98元;被告连好应赔偿原告刘彩云、任春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0626.89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宝某补偿原告刘彩云、任春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2263.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连好赔偿原告刘彩云、任春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0626.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袁宝某负担1379元、被告连好负担3259元。如果被告袁宝某、连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岩
审判员 武立森
审判员 乔俊明

书记员: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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