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晓亮,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震,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晓亮与被告张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亮之委托代理人刘祎、被告张震、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2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的诉请,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12时30分,被告张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7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溧阳路、宝安路路口处,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因外伤至建工医院就诊后,被收入院治疗,诊断:左外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9年8月13日出院。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且苏M7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张震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己已为苏M7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故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曾垫付医疗费779.1元、伙食费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任晓亮对于被告张震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苏M7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认可总金额48,033.55元(含被1垫付779.1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另事发后,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任晓亮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7月17日12时30分,被告张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7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溧阳路、宝安路路口处,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震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因外伤至建工医院就诊后,被收入院治疗,诊断:左外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9年8月13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任晓亮为诉讼而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苏M7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震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48,033.55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诉请金额。
关于律师费,原告任晓亮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由被告张震负担。
上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563.55元;被告张震赔偿原告律师费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晓亮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晓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563.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震赔偿原告任晓亮律师费800元,上述款项与被告张震垫付的医疗费779.1元、伙食费54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任晓亮应返还被告张震5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62元,减半收取534.81元,由被告张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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