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晓炎,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女。
原告任晓炎与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被告力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1,653.60元及私教课程费15,315.3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1,653.60元及私教课程费17,1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以3,180元办理了两年健身卡。2017年11月被告健身房开业。2017年12月12日,原告以每节210元购买13节一对一游泳课,金额2,730元。2018年3月25日,原告以每节390元购买12节私教课,金额4,680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以每节364.65元购买50节私教课,金额18,232.50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即关门停业至今。原告尚剩会员费1,653.60元、私教课程费17,178元未使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力铖公司辩称,是否解除合同关系由法院判定,对原告剩余会员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确认尚剩会员费1,653.60元。对原告私教课的单价及未上课时亦无异议,确认尚剩私教课程费17,178元,但被告目前无能力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会籍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年健身卡,总费用3,180元;会籍训练时间开业计时。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个人2年加1个月卡会员费用3,180元。
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购买多次私教课程。
2018年11月15日始,被告停业至今。
审理中,原、被告核对并一致确认,现剩余有效期内的私教课程为210元游泳一对一课程9次、364元常规课42节,总金额17,178元。
以上事实,有《会籍协议书》、收据、《私教课程协议》、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籍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以预收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在吸收原告成为其会员之后,应保障原告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健身场所已经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健身活动,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再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尚未使用的会员费及私教课程费。至于退还的具体金额,审理中原、被告经对帐确认一致,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退还会员费1,653.60元及私教课程费17,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晓炎与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任晓炎会员费1,653.60元、私教课程费17,178元,合计18,8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计135.50元,由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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