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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晓翠与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晓翠,女,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云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保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乌兰察布市。
  负责人:刘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悦,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纳峰。
  原告任晓翠与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被告想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保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悦、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7,5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20元/天×258天)、营养费10,800元(30元/天×360天)、护理费14,400元(40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843,621.6元(68,034元/年×20年×0.6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7,440元(2,420元/月×36月)、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90元、衣物损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496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20时4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Q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海博公司名下),沿沪太路跨线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路路口,与前方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想越公司名下)发生碰撞,致沪BQXXXX大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事发地无录像监控设备拍摄到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沪BDXXXX车的运动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但原告认为,原告乘坐的是案外人杨某某的车,但事发后,杨某某却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没有拨打120,而是货车司机李某某拨打了120,故要求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想越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想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系被告海博公司追尾。涉事驾驶员李某某系想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想越公司。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已经使用部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险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徐汇中心医院、解放军医院、瑞金医院、华山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无病历不认可,对口腔科门诊费用关联性不认可。对就诊牙科、咬合测定、器官彩超、细胞化验、细胞化验、细胞培养化验、普外科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意见同被告海博公司;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未达退休年龄,且出具身份证明的派出所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5、辅助器具费,原告同一项目多次主张,且原告认定工伤,假肢费用并未实际支出;6、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7、交通费、衣物损,不认可。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涉事驾驶员杨某某系海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其及时拨打了110,110会自动转接120,对于事发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不认可外购药,该费用中包含被告海博公司直接支付至医院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户口簿真实性均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5、误工费,原告已经被认定工伤,故不认可;6、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提供当地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7、辅助器具费,要求按照法院询价标准;8、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9、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过高。另,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577.1元及护理费3,2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7,991.07元系被告海博公司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1、对被告海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以发票金额为准,对其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7,991.07元系被告海博公司垫付的情况不清楚,因为当时费用结算系原告的公司办理,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原告由此情况;2、原告外购药系购买疤痕贴,因为原告需要从另一条腿取皮,需要疤痕贴;3、原告的拐杖头磨损,因为无法单独购买到拐杖头,所以只能购买新拐杖;4、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牙齿松动,故就诊;5、事发后,原告的工资系照常发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清单、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社保缴纳记录、残疾证、假肢发票、装配协议、评估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8日20时4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Q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海博公司名下),沿沪太路跨线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路路口,与前方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想越公司名下)发生碰撞,致沪BQXXXX大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事发地无录像监控设备拍摄到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未发现三位乘客有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沪BDXXXX车的运动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事发后对沪BDXXXX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检验意见为:悬挂“沪BD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安全检验如下:(1)制动系静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车身车架符合安全技术条件:(5)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6)行驶系及底盘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悬挂“沪B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
  沪BD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另两名伤者杨澄波、朱彦俊先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做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澄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6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澄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595.37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6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83,040.93元。
  三、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29,729.3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80元,共住院258天)。另,被告海博公司提供金额共计491,90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726元)的医疗费发票,表示该笔金额系被告海博公司垫付,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此外,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2018年10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任晓翠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完全丧失功能,已构成XXX伤残;其双下肢大腿取皮、植皮区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4%,已构成XXX伤残。任晓翠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360日、护理3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购买腋拐、轮椅、助行器支付2,769元,购买轮椅及配件支付17,399元,安装假肢及矫形器、接受腔更换等支付302,329元。
  五、原告系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任忠俊(1961年1月17日生)与原告的母亲刘淑梅(1961年4月4日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刘淑梅系肢体XXX残疾。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父亲现也生病住院,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
  六、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表示经专家对原告装配假肢进行规范的检查与评估,根据其残肢状况和实际年龄建议予以装配智能仿生踝碳纤小腿假肢及小腿残肢硅胶套,智能型仿生踝小腿假肢价格为219,200元,小腿残肢硅胶套9,800元。为患者安全行走,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小腿残肢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大修费用按假肢装配价格的30%。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要求本院向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询价,经本院询价,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根据原告截肢位可选配活动量中等价格30,000左右假肢产品。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右下肢脱套伤,建议使用硅胶套减少皮肤摩擦增加悬吊。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每两年更换一次,价格5,500元。硅胶锁具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价格2,300元。
  庭审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假肢费219,200元×5只,小腿残肢硅胶套9,800元×15年,假肢维修保养费219,200元×10%×15年、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5,000元、装配训练期间误工费3,000元、装配训练期间陪护费3,000元。对此,三被告表示要求按照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关于过错及责任,本院认定如下:杨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在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后方行驶,应当谨慎驾驶并随时瞭望前方车辆情况,确保行驶安全;而杨某某在红灯转绿灯启动时未确保安全,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与前方车辆追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经检验,灯光照明信号和电器仪表装置、车辆附件、行驶系及底盘均不符合安全技术状况,该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隐患,亦具有过错。据此,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状况,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杨某某负事故60%的责任,李某某负事故40%的责任,原告无责。因杨某某、李某某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其承担的责任分别应当由海博公司、想越公司承担。因原告系沪BQXXXX大客车的车上人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沪BQX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不属于商业险部分的项目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816,628.36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43,6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系对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赔偿,现原告自认事发后工资并未扣发,故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不足,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和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任忠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现原告仅凭其就医记录表示其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虽未满六十周岁,但系XXX残疾,故对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按照11,979元每年主张,已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46,015元每年,故本院不再按照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扣减,本院确认其母亲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895元;6、衣物损,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确实产生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腋拐、轮椅、助行器、轮椅及配件系伤残后必要辅助器具,且原告凭票据主张,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共计20,168元;8.假肢费用(包含假肢更换费、维修费及硅胶锁具费用),原告提交了假肢安装单位的证明及费用发票,三被告对此表示异议。因原告的假肢及硅胶锁具确有更换和维修的必要,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对于原告后续的假肢及硅胶锁具更换费及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参照上海市人均寿命计算二十年时间。对于假肢维修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安装的系智能仿生踝碳纤小腿假肢,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的标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就诊医院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伤情确有特殊需要,需使用高于普通标准的假肢。故本院依据上海假肢厂出具的书面说明,原告适合安装价格在30,000元左右的假肢产品,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因二十年内该假肢总共需5个、维修15次(假肢安装、更换当年不应计算维修费,故应按15次计算,费用按假肢价格30,000元的10%计算),硅胶套共需要10个,锁具共需5个,故本院支持假肢费用150,000元、假肢维修费45,000元、硅胶套55,000元、硅胶锁具费用11,500元,以上共计261,500元。对于原告增加主张的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误工费、陪护费,因三被告不予认可,且也未实际产生,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共计2,072,472.96元,其中的40%即828,98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814,989.18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000元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剩余60%即1,243,483.78元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被告海博公司预付的医疗费491,905元、护理费3,200元共计495,105元,本院予以抵扣。对于被告海博公司主张垫付的其余部分,因被告海博公司并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晓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14,989.18元;
  二、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晓翠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000元;
  三、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晓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243,483.78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495,105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晓翠支付748,378.78元;
  四、原告任晓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23元,由原告任晓翠负担8,593元,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2元,由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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