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娜,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安宝英、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8日,计10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用于被告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王文龙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如被告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25万元。现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期间借款利息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并将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5万元;
二、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利息5,000元;
三、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任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冯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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