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晓龙,男。2008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郑军新,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海东,男。2008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龙、白海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龙及辩护人郑军新、被告人白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晓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被告人白海东之妻姚某某在本市西部多彩商城A座2楼西排70号,因换货与商户向某某及其妻子谢某某发生争执。同年4月5日,双方又因换货发生争执,姚某某将情况电话告知白海东,白某某给任晓龙打电话,让其教训向某某。后任晓龙纠集李某某等人(均在逃)赶到向某某商店,与向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厮拉。任晓龙将谢某某鼻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某(鼻骨)损伤属轻伤。2008年4月7日上午,任晓龙让其姨夫荆晓波到向某某商店换货,谢某某以4月5日对方打人时将其项链抢走为由,不予换货。荆晓波将情况告知任晓龙。任晓龙认为谢某某讹诈自己,让李某某将向某某、谢某某打一顿出气。4月7日14时许,李某某纠集他人携带铁棍、砍刀到向某某商店将向某某双腿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向某某左下肢损伤已属重伤。在本案审理期间,任晓龙、白海东及其家属与向某某、谢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晓龙、白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作解,且有被害人向某某、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岳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任晓龙、白海东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谢某某轻伤,后又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向某某,并致向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海东授意被告人任晓龙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谢某某轻伤,其行为亦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晓龙、白海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 齐欣
人民陪审员 成放
书记员: 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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