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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有银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有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有银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书”;2、被告将山林恢复原状,退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NO3048号山林使用权证。2010年4月15日,被告以临时堆放些许物资为由出资2000元与原告签订6亩山林转让64年使用权的协议书,但被告并非临时堆放物资,而是转手将该6亩山林转让给付帮新,付帮新将山林推平修建房屋开餐馆、做冷库、养香菇等,并租让部分山林给他人堆放煤场。原告发现后对此阻止被告及付帮新,要求解除协议,收回山林使用权等,被告以协议未到期拒绝,付帮新称其租张某某山林和原告没有关系。现原告山林被夷为平地,被告违规建造多间房屋,改变山林使用性质,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以致成诉。被告张某某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经过村委会备案;2、该协议已经履行七年多,在此期间,被告对山林的改造依法进行的;3、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既无法律事由,也无双方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有银系当阳市庙前镇沙河村村民,2006年10月9日,当阳市林业局颁发林权证【当政林证字(2006)第M03048号】,33亩林地的使用权人系任有银,林种系用材林。2010年4月15日,原告任有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林地地名:窑湾,林权证号(2006)03048、小班号02009,面积33亩;二、协议转让时间:从2010年4月15日至2074年12月31日,共计64年。转让面积6亩…;五、协议价格:计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元整。…八、如果需要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交付山林,现被告经营山林八年多,诉争山林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转让”性质属于转让还是租赁;2、该协议书是否有法定解除情形。1、原告任有银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诉争山林权的转让,理由如下: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的“转让”指租赁,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当事人协议书中明确使用“转让”一词,该词与租赁一词差异明显,即使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不知晓,也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确定二者的主要差异,并且双方对价格的约定及支付方式系一次性,与租金的收取方式差异巨大,协议书第八项约定的“如果需要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也能清楚表明该“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是租赁,而是具有法律后果的转让,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租赁的主张不予采信。2、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定解除情形,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符合条件的单方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解除事项也未就解除事项协商一致,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对山林的使用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违反法律规定主张撤销合同。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且即使被告对土地使用有违法律规定,也应当由发包方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合同成立后被告后续对山林的使用与其解除并无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有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李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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