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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杰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红银,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宗,男。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女。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杰与被告柳红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嗨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前锦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被告前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被告一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被告国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柳红银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17.85元、交通费1,055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9,8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嗨公司、前锦公司对被告柳红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国任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1时28分,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MT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洪山路路口处停止时,被告柳红银驾驶的苏ACXXXX小客车追尾停在前方的原告所在车辆。因为撞击,原告所在的车辆又撞击到了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的沪A3XXXX小客车,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柳红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为腰部被撞击前往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后发现腰间盘突出,多次手术治疗至2018年1月。被告前锦公司系被告柳红银的雇佣单位,被告一嗨公司系被告柳红银的实际用工单位。事发时被告柳红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国任公司系三车事故中全责方被告柳红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系三车事故中无责方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柳红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前锦公司辩称,其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在派遣行为中无任何过错行为,因此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一嗨公司辩称,认可事发时被告柳红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责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国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可以明显看出原告的伤情是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产生,故其伤情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因果关系鉴定后进行认定或认可承担70%的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认可70%的参与度;护理费标准认可,认可70%的参与度;误工费,原告应补充提交事发后的工资流水记录,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事发前收入,事发后的实际损失没有相关证明。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足,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5日11时2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洪山路东约120米处,被告柳红银驾驶的苏ACXXXX小型客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MTXXXX小轿车、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的沪A3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沪MTXXXX小轿车内的乘客任杰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柳红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秦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5,517.85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柳红银系被告前锦公司派遣至被告一嗨公司工作,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1月2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杰腰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60-9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在分析说明部分,有“……据此认为,被鉴定人任杰目前遗留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尚不能完全排除本次交通伤可使其原有腰部疾病的症状(如腰部疼痛、下肢麻木等)显现或加重”字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为证明自己的收入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任杰(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担任房地产地产评论员职务,月收入10,000元人民币整;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休养,未能完成相关负责工作,共计误工约540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小写:180000)壹拾捌万元人民币整。”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该卡2015年9月10日入账6,329.66元、2015年10月10日入帐4,496.58元、2015年11月10日入账4,979.66元、2015年12月10日入账5,339.66元、2016年1月8日入账7,229.66元、3,880元、2016年1月26日入账45,000元(汇入方为案外人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2月6日入账4,496.58元、3,000元、2016年3月10日入账4,979.66元、2016年4月8日入账7,202.03元、2016年5月10日入账4,466.80元、2016年6月8日入账4,466.80元、2016年7月8日入账7,184.03元、1,000元、2016年8月10日入账5,488.43元、2016年10月10日入账4,738.40元、2016年11月10日入账5,510.03元、2016年12月9日入账4,447.40元、2017年1月10日入账4,447.40元、3,880元、2017年1月25日入账5,000元、5,000元。
  苏ACXXXX小客车在被告国任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含不计免赔)。沪A3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即患有XXX疾病,但鉴定报告未完全排除本次交通伤使原告原有疾病显现或加重的情况,故被告仍需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交警认定,被告柳红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柳红银系被告前锦公司派遣至被告一嗨公司工作,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任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在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5,517.85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5,517.85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事发后仍有收入,与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述扣发工资的情况显然不符,故本院对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2016年1月26日的45,000元系案外人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汇入,该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故本院无法认定该45,000元系原告的工资收入。比较原告事发前后的工资收入,可见事发后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无显著减少,原告现主张误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故其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5.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6.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72.27元、护理费1,090.90元,合计11,363.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杰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7.27元、护理费109.10元,合计1,136.37元;
  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杰医疗费4,517.85元、营养费600元,合计5,117.85元的80%,即4,094.28元;
  四、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杰医疗费4,517.85元、营养费600元,合计5,117.85元的20%,即1,023.57元;
  五、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杰律师费3,000元;
  六、驳回原告任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计540.50元,由原告任杰负担383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7.50元。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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