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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辛庄某乡辛庄某村村民委员会、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任某之子。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辛庄某乡辛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辛庄某乡辛庄某村。
法定代表人:董连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现,系该村村委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军,系该村村委会委员。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辛庄某乡辛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某村委会)、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辽油工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彪、任永生,被告辛庄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苏现、杜红军,被告辽油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江、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4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辛庄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的协议,租赁本村山坡荒地50多亩进行改造和开发,租赁期限为20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辛庄某村修建一条进村道路,造价300多万元,并依约交纳土地租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辛庄某村委会也交付了土地。之后,原告改造开发了部分土地并于2013年5月15日出租予张家口金鸿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5万元。2017年5月,被告辽油工程公司为进行输气管道建设占用了原告所租土地的部分地块,但其只给予辛庄某村委会土地补偿,却未给付原告任何补偿。被告辽油工程公司施工管道的位置正好位于原告租赁土地的中间,鉴于天然气管道的特殊性,使得管道两边的23亩土地同时失去了应有的使用价值,原告租赁土地的预期可得利益完全丧失。依据前期土地改造后的收益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23亩×1.5万元×13年=448.5万元。为此,原告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任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辛庄某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辛庄某乡辛庄某村村口至110国道进村道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3.《租地协议书》及租金付款凭单、4.当庭陈述评估鉴定收费3万元。
辛庄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村委会已经按照当时的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对其使用土地也没有限制和损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辛庄某村委会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辽油工程公司辩称,辽油工程公司在争议地块施工所占用土地已经过当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了土地使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而且已经将补偿款兑现完毕,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承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同意对其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辽油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辽油工程公司与下花园区辛庄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临时用地和作业带内附着物补偿预付款协议》(编号LH-SJSX-065)、2.辽油工程公司与下花园区辛庄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临时用地和作业带内附着物补偿预付款协议》(编号LH-SJSX-051)、3.辽油工程公司与下花园区辛庄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预付款协议》(编号LH-SJSX-032)、4.付款结算票据。
经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0年1月,原告任某以投资建设从110国道公路进入辛庄某村进村道路为条件,租赁了进村道路附近的50余亩山坡荒地,并与被告辛庄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该土地后可进行自行改造开发或招商出租,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其开挖平整并改造开发的部分土地出租予张家口金鸿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5万元,实收租金90万元。2017年5月,被告辽油工程公司所建输气管道建设经过下花园区辛庄某乡及辛庄某村,辽油工程公司与下花园区辛庄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补偿款额。辽油工程公司施工管道占用了原告所租土地的部分地块,其所铺设的管道从原告尚未开发的地块中部穿过,所经之处没有应当补偿的地上附着物或设施。原告亦未因占地获得任何赔偿。原告以二被告限制原告正常经营与开发利用土地,且损害了原告获取预期利益的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并依据前期土地改造后的收益,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23亩×1.5万元×13年=448.5万元。据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诉讼中,原告以确定损失额为由申请鉴定评估其所修建的进村道路工程造价,经鉴定评估,“下花园区辛庄某乡辛庄某村村口至110国道进村道路工程造价:2081460元”。鉴定评估费用为3万元,已由原告任某垫付。
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以投资建设从110国道公路进入辛庄某村进村道路为条件与被告辛庄某村委会所签订的50余亩山坡荒地租地协议已经履行,且并未解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依照约定,原告对所租赁土地可进行改造开发或招商出租,即,原告可对所租土地进行商业性开发和利用。其修建的进村公路是投资,开发利用是回报。被告辽油工程公司所铺设管道穿过了原告所租坡地,其所经过地段的地上土地虽然仍可使用,但却限制了原告开挖、平整和商业利用其所租赁的全部土地,影响了其后期的开发改造和利用与收益。虽然辽油工程公司使用土地得到了乡政府、村委会的同意,其利用土地并不存在过错,但其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正常经营和开发利用土地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预期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辽油工程公司应当以补偿的方式分担原告的损失。
对于原告的预期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以前期土地改造后的收益为参照标准,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448.5万元,本院认为其选择的参照标准的可比较性较少,宜以投资与预期回报的一般方法计算其预期收益,并确定其损失。原告的投资为修路款208万元,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收益,其租赁期间的50余亩(为便于计算,推定租地计算数额为55亩)所租土地收益是648.96万元(208万元×24%×13年),结合已经取得收益和实际实际受影响土地的因素,受影响地块23亩的收益为233.75万元,考虑23亩土地的地上利用和实际经营等因素,酌定由原告分担15%,由被告辽油工程公司分担85%,即,被告辽油工程公司补偿原告198.69万元,对该补偿金额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辛庄某村委会既非施工占地的行为人,亦非签订占地补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评估费用为3万元,结合诉求因素,原告任某负担2万元;被告辽油工程公司负担1万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任某垫付,被告辽油工程公司应偿还原告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任某损失198.69万元。
二、被告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垫付鉴定评估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23300元,被告辽油工程公司负担1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利 审判员  贾怀成 审判员  李汐颖

书记员:王建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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