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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
负责人谢素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礼晨、邢佳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法定代理人任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北冶乡三家清村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杜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顼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杜村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清流村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地址:藁城市昌盛南街路西034号一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3日19时10分,被告于某驾驶车牌号冀A×××××、冀ADZ43挂半挂车拉煤(39.8吨),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古月镇观音堂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由任颜明牵手自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任某轧伤。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062319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任颜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用74408.9元(被告于某垫付10000元)。伤情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碾压伤;2、左小腿、左足严重脱套伤;3、左足多发骨折;4、头皮裂伤;5、外生殖器水肿。出院诊断:继续观察植皮处创面,取皮处给予湿润,待其油纱自然脱落,功能锻炼患肢,必要时门诊随诊。原告2015年10月27日的诊断书中载明建议休养3个月,2人护理,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及其父母自2013年10月17日在平山县龙城花园小区租住李明堂的房屋至今。2016年1月10日,平山县城桥西居民委员会、龙城花园物业服务处出具证明载明:辖区居民李明堂住房座落于7号楼5层西门,现该房屋租赁给平山县北冶乡三家清村任颜明全家。任颜明全家四口人从2013年7月、8月份至今在李明堂房屋内居住。2015年7月20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2月8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任某的双下肢瘢痕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建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的起诉。
冀A×××××、冀ADZ43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任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冀A×××××、冀ADZ43挂车辆,后被告于某提供反担保,我院将车辆解除保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明细、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记录、平山县城桥西居民委员会、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无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对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任某在平山中山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74408.9元,有相关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8天,共计5800元。任某诊断书中记载载明建议休养3个月,2人护理,定期复查,护理期限酌定为3个月。任某父亲从事驾驶员工作,有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日工资145.64元计算。提供的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明显过高,应参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行业标准108.55元计算,任某的护理费为108.54元/天×90天+145.64元/天×90天=9768.6元+13107.6元=22876.2元。任某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1000元。任某受伤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800元。任某伤情为两个十级,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平山县城桥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4141元×20年×11%=53110.2元。任某系三周岁儿童,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心灵、身体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任某主张的补课费用942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任某的上述费用,医疗费用74408.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共计81208.9元。首先由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约定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上路的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顼素红在投保提示书中签字,应视为该条款已在投保前向顼素红作出履行了说明义务。于某与顼素红系夫妻关系,顼素红为实际车主,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应由于某、顼素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71208.9元,应由于某、顼素红予以赔偿。任某交纳的鉴定费800元,由于某、顼素红承担。于某、顼素红共承担赔偿金额71208.9元+800元=72008.9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任某62008.9元。任某的护理费22876.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1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786.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限额,应由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项,免责条款中又约定了超载免赔率,但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投保人未对应该优先适用做出明确约定,故超载的免赔率10%不应再由于某、顼素红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81786.4元;二、被告于某、顼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62008.9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于某、顼素红负担159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冀A×××××、冀ADZ43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根据任某提交的租房合同、物业、居委会的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祥 代理审判员  卢 亮

书记员:刘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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