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云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贾建青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林业大厦七层东侧。
负责人杨骏。
委托代理人贾建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与被告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被告云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云某驾驶冀G×××××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怀来县上刘瓦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任某驾驶的冀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因被告云某所有的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827.57元。
被告云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我车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冀G×××××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合理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云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7953.57元⑵二次手术费10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⑷营养费1800元⑸护理费3000元⑹误工费21704.7元(65114元/12月×4月)⑺残疾赔偿金52304元⑻鉴定费1400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⑽交通费1000元⑾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计123142.27元。
原告财产损失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给予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91508.7元。
二、被告云某赔偿原告任某其余经济损失31633.57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云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7953.57元⑵二次手术费10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⑷营养费1800元⑸护理费3000元⑹误工费21704.7元(65114元/12月×4月)⑺残疾赔偿金52304元⑻鉴定费1400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⑽交通费1000元⑾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计123142.27元。
原告财产损失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给予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91508.7元。
二、被告云某赔偿原告任某其余经济损失31633.57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云某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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