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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某,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彭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被告喜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喜顺公司归还任某借款本金2,064,367.69元;2.判令喜顺公司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8%支付任某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6月30日为224,327.96元;3.判令喜顺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向任某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3月5日为394,523.61元;4.判令任某有权就上述债权以喜顺公司名下坐落于深圳市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XXX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喜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任某借款,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达成《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喜顺公司借款2,064,367.69元,借期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实际以出借款到账之日起算,借款无分期,利息为年利率8%,于还款时本息一并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针对逾期未归还本金或利息的,任某依约定可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主张违约金,且因逾期涉诉的,任某可一并主张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支出;本借款由喜顺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X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同时约定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任某有权要求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任某依约已全面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至今喜顺公司本息分文未还。任某遂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喜顺公司归还任某借款本金2,064,367.69元及借期内利息26,607.41元(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8%计算);2.判令喜顺公司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任某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喜顺公司承担任某因聘请律师费用支出10万元;4.若喜顺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任某有权就上述债权以喜顺公司名下坐落于深圳市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XXX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喜顺公司辩称,实际出借时间、款项出借方式都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认为诉争借款抵押合同未履行,系喜顺公司与任某另行发生了一笔借款,因此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
  任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喜顺公司对《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喜顺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前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任某对其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出示了原件,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任某(甲方,亦为出借人)与喜顺公司(乙方,亦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2,064,367.69元;乙方承诺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乙方向案外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的部分借款及当期利息;借款期限原则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甲方出借款实际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算,借款无分期,不得逾期;乙方指定收款信息为远东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合计31,653.64元,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于归还借款时与本金一次向甲方支付;乙方用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十六楼E房产做抵押【产权人为喜顺公司,产权证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如果乙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3日不归还本金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且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且有权加收双倍违约金作为罚金;如果乙方逾期不支付利息,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3日不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且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且有权加收双倍违约金作为罚金;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有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等等。
  上述坐落于深圳市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XXX的房产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任某,义务人为喜顺公司,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064,367.69元。
  任某于2017年11月2日向喜顺公司转账支付2,064,367.69元。任某称其系与远东公司及喜顺公司沟通之后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喜顺公司,喜顺公司也随即支付给了远东公司。
  任某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接受任某的委托,指派宋高峰律师为本案中任某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10万元。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13日向任某开具了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任某与喜顺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任某已向喜顺公司出借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喜顺公司亦应依约还本付息。喜顺公司以出借时间及出借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提出的诉争合同未履行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任某要求喜顺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自实际出借日之次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喜顺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任某要求喜顺公司支付该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要求喜顺公司承担任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支持。
  喜顺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深圳市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XXX的房产对其在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物登记,现喜顺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任某要求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某借款本金2,064,367.69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6,607.41元;
  二、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以借款本金2,064,367.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三、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0元;
  四、任某可以与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协议,以深圳市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X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24,327.80元,由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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