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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胡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胡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胡某2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为了操办婚事,我应三被告的要求除给付10000元办酒席钱外,在举行婚礼前还向被告胡某1的银行账户中汇彩礼款100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因与被告胡某2之间脾气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2017年6月,被告胡某2携带随身衣物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我因彩礼返还事宜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胡某1、李某、胡某2辩称,原告并没有给付办酒席的10000元,向被告胡某1银行账户中汇款100000元属实,但该款不应当返还,因原告与被告胡某2举行婚礼时办酒席我们花费不少款项,并打发了原告及其家人回礼,同居后被告叶丽萍人工终止妊娠也花费不少,余下的款项被告叶丽萍离开原告处后没有找到工作,用于生活花费。同时,因原告抛弃被告叶丽萍,并非被告叶丽萍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按蕲春习俗更不应当返还彩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1系被告胡某2之父,被告李某系被告胡某2之母。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2于201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原告任某应被告胡某1、李某、胡某2的要求,通过家人于2017年2月4日、2月5日分两笔共计向被告胡某1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100000元。××××年××月××日,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胡某2两次怀孕因胎儿21三体和胎儿合并染色体异常均人工终止妊娠。2017年11月27日,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2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任某为达成婚约,应三被告要求按照习俗向被告胡某1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属于彩礼,二人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胡某2共同生活了约9个多月,三被告按习俗操办婚礼时必然产生一定的消费,同居期间被告胡某2两次怀孕均人工终止妊娠,故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胡某2的婚前财产(嫁妆),因在诉讼中未主张返还,且对财产的品种、数量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胡某2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诉胡某1、李某、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胡某1、李某、胡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某1、李某、胡某2共同负担575元,原告任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羽

书记员:胡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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