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郝喜(系原告姥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称,2016年8月18日下午,原告舅舅贺某抱着原告在小巷中行走,当步行至被告家南院墙时,被告的南院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和贺某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贺某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诊疗,因原告伤情较严重,原告紧急被送往北京市儿童医院诊疗,经医生检查,原告双腿骨折。经过一段时间诊疗,原告等待二次手术。由于被告对其南院墙的不管不缮,导致院墙倒塌,致使原告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55.69元。被告袁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任某所受伤害不是我家院墙砸伤。因我家南院墙不牢固,在2016年5月份,我让我弟弟张某找人推倒,原告诉称2016年8月18日原告被我家南院墙倒塌砸伤,此时,我家南院墙已经被推倒,不可能砸伤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二被告的南院墙是否已于2016年5月被人为推倒,二被告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5月二被告找自己帮忙,自己及两名装卸工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怀安营房子的南院墙人为推倒。证人张某系被告张某某弟弟,根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二被告的南院墙于2016年5月已被人为推倒。二被告另提交了事故发生后,拍摄的南院墙坍塌的图像,图像仅证明了南院墙坍塌位置及坍塌方向,不能证明南院墙坍塌时间及坍塌时墙体外侧没有砖块掉落,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南院墙已于2016年5月被人为推倒及墙砖未掉落在墙体外侧。2、就原告的伤是否因二被告南院墙坍塌所致,原告申请了证人贺某、谭某、韩某出庭证实原告受伤系二被告南院墙倒塌所致,证人谭某与韩某与原告和二被告系街坊邻居,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提交了医院拍的片子,结合证人证言,佐证自己由贺某抱着路过二被告南院墙时被砸伤。二被告辩称,因院墙坍塌早于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并质证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辩称因天气、年龄及时间原因,原告证人证言不符合情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二被告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可判断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事实有二被告陈述证实。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下午,原告任某由贺某抱着从贺启元家出来向东走时,被告袁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家的南院墙倒塌,致使原告任某及贺某受伤。庭审中,1、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55769.33元,并提供康保县人民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提出没有提交康保县医院转院证明,缺乏转院手续,过度治疗、医疗费过高,另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原告主张护理费46536.36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亲二人,护理期为30天,根据护理期及护理人其扣除的收入后,任利的护理费为38068.18元,郝云霞护理费为8468.1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父亲陪护费和母亲陪护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期为30天,标准适用100元/天。3、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4、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包括自康保县到北京儿童医院单程300元、原告为做鉴定自张家口至北京往返600元、原告姥爷参加庭审往返6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被告质证交通费过高,应在500元内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受伤时为两岁,医疗资料显示其伤后还不是恢复很好,但未评定伤残。被告质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
原告任某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郝喜、张志军,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致他人损伤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任某因二被告的南院墙坍塌致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康保县医院医疗费为2849.04元,北京儿童医院住院费用为41841.86元,北京儿童医院门诊费为9608.4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用为1143.97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5443.33元。2、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有收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二护理人工资表及鉴定意见计算,任利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38068.18元,郝云霞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为8468.18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6536.36元。3、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4、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认定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不构成等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依据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55443.33元,护理费46536.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652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2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人民币87元,被告袁某某、张某某连带负担人民币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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