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系烟台市人防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洪军,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未随案移交的退赔款人民币21000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未随案移交的退赔款人民币21000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审判长:燕燕
审判员:周松久
审判员:陈维友
书记员:殷晓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