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王某某等人诈骗罪起诉书(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行政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乡**村**胡同,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屯**村**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为实施诈骗,建立名为“财富中心”的微信群,并发展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多名代理,利用虚假“微粒贷”APP软件以给客户开通微粒贷、贷款提额为由,骗取所谓“开通费”、“点位费”、“提现费”、“解冻费”。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通过“叮咚平台”拉取客户,骗取客户480元钱的开通费后,由被告人任某某冒充贷款经理,并要求客户向其上传客户本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手机号及银行卡号。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客户以上信息制作“微粒贷”虚假贷款提额视频,以此取得受害人信任,从而继续骗取客户贷款额度百分之六的“点位费”,而后又以贷款额度被冻结为由,再次骗取客户800到1100元不等的“解冻费”。被告人诈骗客户的480元钱“开通费”以及“点位费”,由被告人任某某与代理五五分成,被告人任某某诈骗客户的解冻费、提现费由任某某个人收取。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任某某在实施诈骗,仍多次帮助任某某拉客户、“养”微信号、并替其收取诈骗客户得来的钱财。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任某某已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1、2019年5月末,被害人张某甲加“小雨”的微信,“小雨”以需支付500元钱的开通费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甲500元钱开通费,并将其推送给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冒充客户经理,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办理假贷款所需各种费用,共计5080元钱。

2、2019年5月28日,被害人何某某在微信上添加名为“办理无抵押贷款”的陌生好友,就向其咨询并办理微粒贷;而后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以虚假微粒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开通费、点位费、解冻费等各项费用4610元钱。

3、2019年4月13日14时40分,被害人马某某在微信上被被告人任某某以微粒贷贷款提额的名义,被任某某及其代理以贷款需缴纳开通费、点位费、解冻费等为由骗取7899元钱。

4、2019年4月3日13时37分,被害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办理贷款,被被告人任某某以办理“微粒贷”的名义,伙同其一名代理,并提供两次微信二维码让被害人王某甲扫描转账,王某甲共被骗取5680元钱。

5、2019年5月27日,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微信以通过“微粒贷”可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被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骗取各项费用8709元钱,均是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向对方付款。

6、2019年4月14日,被害人邓某某添加被告人高某某的微信,高某某诱导其办理虚假微粒贷APP贷款,而后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共骗取邓某某提升额度费等费用2100元钱。

7、2019年5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被害人张某丙微信添加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以收取贷款开通费为由收取张某丙480元钱,而后伙同被告人任某某以收取激活费等费用的名义,继续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共骗取8419元。

8、2019年6月初,被害人阴某某添加被告人张某某为微信好友,向其询问如何办理微粒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以点位钱、分期还款利息等多个理由骗取被害人阴某某5816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受案登记表、张某甲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

(2)张某甲微信转账信息截图、被告人提供的二维码及微信信息截图;

(3)张某甲从周口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领取被骗现金5080元的领条及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被害人何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

(2)被告人林某某(不诉)骗被害人何某某后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3)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使用的微信号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任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马某某被骗案立案决定书;

(2)马某某的微信账号及转账账单;

(3)马某某的招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

(6)马某某从周口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领取被骗现金7899元的领条及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的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

(2)被告人任某某微信号截图及诈骗王某甲微信群内聊天记录截图。

2、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河北省深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张某乙被诈骗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林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

(3)被害人张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

(4)被害人张某乙从周口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领取被骗现金8708元的领条及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赤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邓某某被诈骗立案决定书、 邓某某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截图。

(2)被害人邓某某从周口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领取被骗现金2100元领条及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张某丙被诈骗立案决定书。

(2)张某丙与“AA无抵押贷款”的微信聊天截图。

(3)张某丙的微信支付凭证截图:共计8笔8419元。

(4)被害人张某丙从周口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领取被骗现金8419元的领条和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张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任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八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被害人阴某某与“AA办理无抵押贷款”、“贷款无忧”的微信聊天截图。

(2)阴某某转账给“小玲玲”180元的微信截图。

(3)阴某某转账给张某某4笔5716元的微信截图。

(4)阴某某从周口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领取被骗现金5816元的领条和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的综合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人员电子档案及无违法犯罪信息查询。

(2)抓获经过。

(3)扣押清单两份:张某某、高某某的手机。

(4)任某某所持有的物品扣押清单3份。

(5)王某某手机1部扣押清单。

(6)吴某某所持有的物品扣押清单5份。

(7)任某甲要求为其弟弟任某某退赃15万的申请及15万人民币的扣押清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微粒贷”APP软件以给客户开通微粒贷、贷款提额为由,骗取被害人所谓的“开通费”、“点位费”、“提现费”、“解冻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相互配合、共同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参与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诈骗48313元,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应当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诈骗13319元,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诈骗10519元,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5816元,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诈骗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活动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丽

(院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