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郑某某
王某某
原告任某某,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福学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任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承建宝清县成龙家园小区1-2号楼工程。后因资金短缺,张某某和原告退出,被告参与投资入股,剩余工程由刘某某和被告继续承建。原告已投入的各项费用核算为320000元,由刘福学和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此款于2011年元旦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德侠
书记员:李晓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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