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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王某某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横山县石湾镇石湾村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
被告王某某,男,约41岁,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朔方酒店对面。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欠款12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欠款12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春玲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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