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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赔偿请求人:任某某,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2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洋,系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任某某因再审无罪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81法赔5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2017)辽0281法赔5号决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任某某因玩忽职守罪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任某某提起公诉。本院一审查明,2007年,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决定对下辖交流岛乡周边海域内水产养殖项目及盐场进行动迁。任某某在担任交流岛乡人民政府科员期间,受指派作为动迁安置指挥部下设的作为指挥部下设的水产养殖项目及盐田动迁工作办公室成员,负责监督动迁评估工作。2007年11月4日、5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委托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大连润成律师会计师事务所对刘某某所开发经营的位于交流岛乡骆驼村的海参养殖区进行动迁评估。任某某到现场安排参加监督的政府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工作。在评估过程中,刘某某雇佣的划船人将船划向用矿泉水瓶及渔网漂作为有海参标记的地方,负责扔框的人员向海参圈内有标记的地方扔框采点,潜水员到标记下面的网袋里取出海参送到岸上进行计数、称重、记录。本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动迁评估工作监督管理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对评估过程中存在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刘某某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因该案经济损失已被挽回,故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瓦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对任某某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盘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为其采取造假手段进行评估,获取了超过其应得补偿额的补偿款。认定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刘某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经两次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为刘某某为获得更多的动迁补偿款,实施欺诈行为,在动迁补偿过程中,负责动迁安置工作的政府部门与其进行协商,并出具了承诺书,刘某某及原审其他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判决刘某某、范某某、顾某某、徐某、高某某、于某某五人无罪。"
"2014年9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立二刑监字第5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辽0281刑再2号刑事判决。认为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判决刘某某无罪。相应的,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刘某某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的事实发生变化,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不复存在,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撤销本院(2009)瓦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判决任某某无罪。"
赔偿义务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法赔5号决定认为,"案外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盘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为其采取造假手段进行评估,获取了大大超过其应得补偿额的补偿款。认定刘某某犯诈骗罪。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定刘某某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判决刘某某无罪。本院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故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任某某无罪的再审判决,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任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任某某的申请事项为,要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申请人任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如下项目:1.人身自由赔偿金41422.40元(258.89元/天×160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共8个月的绩效工资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4.2010年至2014年4月共计52个月的职务工资2600元(50元/月×52个月);5.因被判有罪导致降低的退休工资共计84000元(350元×12个月×20年);6.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300522.40元。
赔偿请求人任某某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2009年7月21日上午,赔偿请求人任某某在办事处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带走,主要原因是因为在2007年11月5日参加过刘某某海参圈评估工作(在此期间刘某某被盘锦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决),同日赔偿申请人任某某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并依法逮捕,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09年9月9日,移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6日下拨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查起诉。2009年10月28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瓦检刑诉(2009)325号。2009年12月24日,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作出(2009)瓦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于同年12月28日释放。2013年11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判决书认定刘某某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判决无罪。为此,赔偿请求人任某某在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申诉请求被驳回后,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4年9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明确指出任某某以原判所依据的事实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证实其未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015年6月18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撤销(2009)瓦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改判任某某无罪。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任某某因被非法羁押、剥夺人身自由160余天、行政降职、受党纪处分,要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申请人任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项目合计300522.40元。2017年8月1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81法赔5号决定书,驳回了请求人任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任某某对上述决定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提出赔偿申请,请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法赔5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委经质证查明,任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至2009年12月28日被释放,实际被羁押161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申请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法赔5号案件卷宗、决定释放通知书,质证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请求人任某某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原生效判决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任某某依法被改判无罪,原判决判决其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但该判决生效前其已被羁押16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四条规定,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任某某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统计局2017年5月27日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赔偿请求人任某某自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至2009年12月28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61天,其应获得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为41681.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刑事赔偿中只有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予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赔偿请求人任某某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免于刑事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对于任某某要求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任某某提出的绩效工资、职务工资、因被判有罪导致降低退休工资及律师费的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法赔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法赔5号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任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681.29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任某某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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