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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合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51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5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本案中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的借条已作废,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86,685元的借条,该借条中的金额包含本案中的512,000元并已在(2017)沪0113民初18208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任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整。借款人:颜某某,2014.1.29。”上有“作废”字样。2014年6月23日起,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6月23日,转支80,020元,原告确认其中20元系手续费,实际转账金额为80,000元;2014年7月7日,网银转账20,000元;2014年9月5日,网银转账20,000元;2014年10月2日,网银转账7,000元;2014年10月21日,网银转账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网银转账10,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47,000元。
  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颜某某向任某某借款伍拾壹万贰仟元。借款人:颜某某。2015年9月13日。”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2014年1月29日的310,000元借条基础上,结合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转账147,000元,再加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现金,共计金额为517,000元,期间因被告归还了5,000元,故将前述金额合并后写了2015年9月13日金额为512,000元的借条。被告陈述,2015年9月13日借条已作废,其中涉及到的512,000元已包含在(2017)沪0113民初18208号案的2,586,685元借条中,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也无2015年9月13日借条已作废的依据。
  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告任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颜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586,685元;2、被告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86,68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颜某某对被告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原告任某某提交被告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制作的《任某某黄砂结算清单》,载明:“截至2017年2月23日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欠任某某黄砂材料款合计:2,586,685元。”下方盖有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章并有颜某某签名。另,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任某某黄砂款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整(2,586,685.00元)。”下方落款:“欠款单位: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单位章,“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担保人:颜某某。2017年2月23日。”2017年11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18208号案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2,586,685元;二、被告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86,68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颜某某对被告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颜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条已经作废,但未向法院提交借条已经作废的证明。此外,从原、被告借款过程来看,原告陈述2015年9月13日借条是在2014年1月19日借条的基础上,结合之后发生的几笔通过现金、转账方式交付款项的借贷关系,合并写成的一张借条,2014年1月19日借条上有“作废”字样,现被告辩称2015年9月13日借条也已作废,却未将借条原件收回或在原件上标注“作废”字样,被告该辩称既缺乏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被告辩称本案涉诉的借款金额包含在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2,586,685元的欠条里,然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23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单位为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就该项抗辩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实难采信。根据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51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51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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