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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到2016年3月22日一次性还清,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

书记员:吕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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