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大同市平城区**街**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我院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晋B****C小型汽车沿西苑路东武州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金屹不锈钢门前机动车道处时,与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晋B****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任某某、张某某及晋B****C车辆乘坐人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任某某血样鉴定乙醇成分为216.68mg/100ml。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14020212020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事故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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