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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个体,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福田牌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沿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2省道170KM+100M,即海阳市里店卫生院西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天马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宋某1受伤,被害人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宋某1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 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宋某2、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平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电子笔录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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