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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6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芜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村**栋**号,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小区**栋**单元**室。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任某某与妻子、朋友在芜湖市鸠江区**市场附近一家大排档吃饭,期间喝了约四、五两白酒。饭后约20时,任某某步行回家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回到大排档,载乘妻子及另外三人准备送几人回家,驾车行驶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与鞍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任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等书证、证人证言、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检字第1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共同证实。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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