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3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在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原村任某某家中,被告人任某某利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了吸毒工具,并提供毒品冰毒,采用烫吸的方式,容留未成年人宋某某吸毒。
同年9月22日,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莱州市“经典网吧”内将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抓获,对其二人毒品成分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任某某并不明知宋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主观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轻微,达不到刑事责任追究的标准,应判决无罪;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是以涉嫌吸毒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是否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不掌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因吸毒将其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因吸毒将其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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