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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山西大同市平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携带外卖进入大同市平城区梦玲KTVB055号大同市平城区**号房被KTV工作人员程某某阻止时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害人程某某被任某甲等人殴打致眼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任某乙、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程某某报案及陈述;

5.辨认笔录;

6.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雁军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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