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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家庭住址为清丰县**乡**村**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人民团体负责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2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古城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在河南省清丰县**乡集国杰刀削面店内,被告人任某甲和王某某在吃饭时因倒酒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任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用凳子将任某甲的额头砸了一个大包,经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王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任某乙、齐某某、程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王某某伤情鉴定书等;6.勘验、调解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法院

检察官:李瑞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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