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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任某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与刘某甲均系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二人系街坊关系。2012年8月15日22时许,刘某甲在自家经营的“迎宾馆”门口与他人打扑克时,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对其进行谩骂,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将刘某甲的左眼及左侧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5-11肋肋骨骨折,两处均构成轻伤。作案后,被告人任某某逃离莱州,被莱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认罪、悔罪,并赔偿受害人的合理物质损失,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害人刘某甲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案发时在场的证人栾某某、邱某某、李某甲均证实,被告人酒后谩骂被害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其他证人李某乙、祝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案发的原因及过程。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前因琐事对被害人心存不满,发生本案也属事出有因,案发时的犯罪对象也仅是特定的被害人刘某甲,侵害的只是特定的人身健康权。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害人的以上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复印费、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刘某甲系莱州市沙河廷山迎宾馆的个体经营者,其以莱州市沙河廷山迎宾馆名义出具的停止经营证明及收支明细缺乏其他关于停业、收入情况的证据加以印证,由于其经营范围为住宿业,故本院依照国有经济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被告人任某某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零二元五角四分(被告人已向本院交纳3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害人刘某甲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案发时在场的证人栾某某、邱某某、李某甲均证实,被告人酒后谩骂被害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其他证人李某乙、祝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案发的原因及过程。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前因琐事对被害人心存不满,发生本案也属事出有因,案发时的犯罪对象也仅是特定的被害人刘某甲,侵害的只是特定的人身健康权。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害人的以上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复印费、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刘某甲系莱州市沙河廷山迎宾馆的个体经营者,其以莱州市沙河廷山迎宾馆名义出具的停止经营证明及收支明细缺乏其他关于停业、收入情况的证据加以印证,由于其经营范围为住宿业,故本院依照国有经济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被告人任某某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零二元五角四分(被告人已向本院交纳3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徐梅
审判员:徐建美
审判员:孙俊娥

书记员:国艳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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