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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环境污染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15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街道**。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有污染环境罪,于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建议,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系大连经济开发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操作工。2016年10月11日8点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开始运行该公司污水处理装置后,通过操控仪器盘发现“201”铬还原槽PH值异常,导致机器一直在加酸。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机器异常会导致“201” 铬还原槽内反应不充分、排放的污水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情况下,没有第一时间关闭污水排放口,而是去清洗“201”铬还原槽中的“探头”。直至大连市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对大连**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污水总排口采集水样发现异常后,被告人任某某在其领导王某某的要求下关闭污水处理装置。经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提供的大环监督字(2016)第183号监测报告表明,2016年10月11日大连开发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污水总排口总铬浓度为3.43mg/L、六价铬浓度为1.16mg/L,分别超过《电镀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总铬1.0mg/L, 六价铬0.2mg/L)2.43倍、4.8倍。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环境保护监察卷宗、《电镀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大连经济开发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电镀废水处理装置操作说明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排污现场照片;

2.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大环监督字(2016)第183号监测报告;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检  察  员:  吴  海

2018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4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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