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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任XX(乳名XX),女,1992年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2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患小儿麻痹症肢体二级残疾,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XXXXX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5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XX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任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张XX、杜X红、杜X胜、贾XX、王X栋、刘XX、朱XX、师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任XX骑行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XX镇XX村师XX预制板厂,趁无人之际,将该厂屋内存放的一袋浇地旧水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水带价值50元人民币。该水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 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XX骑行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XX镇XX村杜X红的施工工地,将5根脚手架钢管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钢管价值300元人民币。该钢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 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XX骑行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XX镇XX村XXX超市冷库,分两次将门口堆放的塑料酒桶、金龙鱼油壶、蔬菜周转塑料筐等物品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值188元人民币。上述物品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 201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XX骑行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XX村XXX超市,分两次将门口堆放的30个蔬菜周转塑料筐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00元人民币。

5. 201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5月1日凌晨4时许、5月4日凌晨5时许、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XX骑行电动三轮车先后四次到封丘县XX镇XX村刘XX水果超市,将门口堆放的59个蔬菜周转塑料筐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180元人民币。

6. 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任XX骑行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XX镇XX村杜X胜的打粮食场地,将1个拖拉机拖斗后门盗走。201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配配再次到该打粮食场地盗窃粮食粉碎机时,被杜X胜当场发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拖斗后门价值210元人民币。该拖斗后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 2019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任XX骑行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XX镇XX村张XX日杂商店,将存放门口的一盘PVC水管盗走,次日又将水管归还张XX。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水管价值36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现均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正面照片、户籍证明、非党非公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委托书、撤诉书;残疾人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高XX、樊XX、汪XX、王X硕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XX、杜X红、杜X胜、贾XX、王X栋、刘XX、师XX等的陈述;

4被告人任XX的供述和辩解;

5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系残疾人,本案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XX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唐欢慧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XX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XX镇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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