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某部队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某甲),男,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永红,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军,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红,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原告任某某驾驶陕FEP148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黄金峡镇渭门村关沟组路段,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陕FES348号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碰撞,致任某某、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且任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任某某、史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晚21时到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系现役军人,因工作原因,原告于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下端挫裂伤伴肌腱及神经损伤;3、左足背部挫裂伤伴肌腱机及神经损伤。支医疗费16676.74元。随后被告被亲属送往服役地呼和浩特市,同月11日,原告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术后;2、左上臂桡骨神经损伤;3、左小腿、左足开放伤术后;4左足背肌腱、神经损伤;5、左足背动脉损伤。支医疗费9254.71元。原告先后在洋县医院支门诊费用364.1元,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支门诊费用924.28元,在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支门诊费用93元。
2017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6%,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8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任某某需择期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标准对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约为3周。支鉴定费2400元。
另查,被告史某某驾驶的陕FES348号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任某某于2012年12月服兵役,现为内蒙古武警总队第一支队四大队十七中队班长,下士第二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某某曾向原告任某某垫资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317.7元,但只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523.5元;原告在事故中车辆受损,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车辆受损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850元不认可。
审理中,被告史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任某某赔偿其损失14996.68元。本案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任某某自愿返还被告史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垫资款5000元;2、原告任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余损失自愿放弃;3、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包括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及交通费等相关花费,对该部分损失应当计算在总损失内;4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200元;5、双方再无其它纠葛。随后史某某对其起诉的案件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合疗证复印件,士官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洋县交警大队告知通知书,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档案,用药清单,检查单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任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及财产等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任某某系现役军人,是一种特殊职业,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任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故原告从洋县到呼和浩特市的交通费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洋县医院治疗期间请专家支费用1800元,由于其提交的是白土条子,并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8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酌定为8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故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
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353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57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1523.5元、鉴定费2400元,以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损失105166.33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162.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410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74603.5元;
二、原告任某某返还被告史某某垫资款5000元;
三、原告任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后的其余损失自愿放弃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逢
书记员:白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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