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小区**号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5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惠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绰号野子(在逃)手中购买600元的冰毒后在德惠市东八道街中国建行对过将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芦某某,任某某从中获利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任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芦某某证言;
3.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侠
2020年7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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