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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527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乌审旗******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乌审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乌审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乌审旗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审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将位于乌审旗**镇**村**社的自家土地开垦,地表植被全部推毀,并种植农作物至2018年。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开垦土地面积30.3亩,土地性质为林地,现状为不规则形。林地地类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林种为防护林。2019年春季,被告人任某某已经将涉案土地恢复植被,种植的树种为柠条,成活率为85%。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归案情况说明;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勘验笔录及照片;8鉴定意见;9.其他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润英

2020年0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 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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