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清,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任柏青,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任某清在其鲁L×××××号牌轿车上,先后四次容留翟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清,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对任某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当庭认罪、悔罪;2、仅是在自己的车上容留自己的朋友吸毒,容留次数、人数较少,犯罪情节较轻;3、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清在其鲁L×××××号牌轿车上,先后四次容留翟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清和吸毒人员胡某一起到日照市岚山区明锐汽车城看车后,任某清驾驶自己的车辆将胡某送到岚桥港机械楼,并在车内容留胡某吸食冰毒。2、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朱某找任某清帮忙买了300块钱的冰毒,后朱某、翟某、任某清三人一起到任某清的车上吸食冰毒。3、2016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朱某找任某清帮忙买了300块钱的冰毒,后朱某、翟某、任某清三人一起到岚桥码头203货场,在任某清的车上吸食。4、2016年4月初的一天19时许,任某清驾车载苏某到日照市岚山区泉子庙社区附近找黄某某花400元购买冰毒,后任某清驾车拉着黄某某、汪某一起到海上碑附近。上述三人及苏某、王某一起在任某清的车上吸食冰毒。王某、汪某相继离开后,吸毒人员翟某到了海上碑,又一起在任某清的车上吸食冰毒。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民警在侦查工作中发现任某清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于2016年4月21日将其传唤归案。到案后任某清如实供述了本案第1起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清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翟某、胡某、朱某、苏某、王某、汪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某清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琴琴、王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清二年内多次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第1起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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