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岑某甲
岑某乙
白某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甲。
被告岑某乙。
被告白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岺晓乾、岑某乙、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岺晓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订婚时给付了婚约财物款48000元,而被告抗辩当时仅给付了衣服首饰款28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自认的款项性质及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订婚时给付的28000元衣服首饰款应认定为为原告向被告的赠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子女,故该笔款项不应当返还。关于双方陈述的借款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进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岺晓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订婚时给付了婚约财物款48000元,而被告抗辩当时仅给付了衣服首饰款28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自认的款项性质及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订婚时给付的28000元衣服首饰款应认定为为原告向被告的赠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子女,故该笔款项不应当返还。关于双方陈述的借款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进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定远
书记员:魏则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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