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县**乡**村**组,在库尔勒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当日上网追逃,同年7月25日被喀什麦盖提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重新报送。期间,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10月初一天,恶势力团伙成员胡某某、任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得知高利贷借款人周某某(借款2万元、砍头息2000元)正入住库尔勒市陇尚红日酒店房间,便纠集被告人任某甲前往,强迫被害人周某某在该酒店另开一房间后,二人指使任某甲在新开的房间全天看守周某某,后又纠集某某(另案处理)和任某甲共同采取白天逼其打电话找钱、夜间反锁房门、用床垫堵门睡觉等手段看守周某某,时间持续20天左右。期间,胡某某迫使周某某出具一张欠任某丙7.4万元的欠条,并将一辆黑色汉兰达轿车交给胡某某驾驶使用,后周某某被迫向胡某某交付4万元才被放出。2016年12月15日,胡某某、任某丙为继续索债,再次先后安排被告人任某甲、龙娃(另案处理)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周某某非法拘禁在库尔勒客有宾馆房间6天,至同年12月20日,迫使周某某向恶势力团伙成员陈某某(另案处理)以现金、转账方式交付7万元后才被放出。
2、2016年8月9日,赵某某(另案已判决)因他人欠其债务无法联系,通过李某某(另案已判决)认识并委托被害人徐某某对欠款人进行手机定位并支付相应费用,后按照徐某某提供的定位地点安排人员蹲守未果。次日18时许,赵某某、张某某(另案已判决)将徐某某带至库尔勒市新汇嘉附近桥头让其再次定位,在确认定位失败被骗后,赵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另案已判决)伙同被告人任某甲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徐某某先后带至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库尔勒市开发区、普惠农场、普惠牧场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24小时,并多次殴打恐吓,胁迫徐某某赔偿1万元及一部VIVO手机,并书写一张3.8万元欠条后将其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另案处理的同案他人已退赔所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恶势力团伙成员和其他另案被告人的纠集下,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及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两人的人身自由,对其中一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在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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