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害人杨某甲分两次向苏某甲(另案处理)借款约11万元,二人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苏某甲伙同其子苏某乙(另案处理)及一胖男子(身份不详)由被告人任某甲驾车从汝州市至巩义市夹津口镇找杨某甲讨债。在夹津口镇一工地找到杨某甲后,苏某甲一行四人强行将杨某甲从驾驶室拉下推至后座并将杨某甲手机夺走,苏某甲、苏某乙坐在两侧看守,由胖男子驾车将杨某甲带至汝州市绿洲苑小区苏某甲的家中,并将杨某甲关进车库不让离开。回汝州途中,杨某甲借打电话借钱之际发出求救短信。期间,苏某甲、苏某乙多次以“弄死”“活埋”对杨某甲进行恐吓,二人多次殴打杨某甲。期间,在苏某甲家中,苏某甲持空调外机铁架伙同苏某乙、任某甲对杨某甲实施殴打。次日下午,因杨某甲妻子报警,苏某甲等人才让杨某甲离开。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杨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1月13日,苏某甲、苏某乙、任某甲共同赔偿杨某甲医疗费等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段某甲、程某甲、康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条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亚锋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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