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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1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任强的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任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父亲任强去世后所有的遗产由被告掌管,在父亲去世后,各继承人只对部分遗产做了分割,仍有大量遗产未进行分割,仍然由被告掌管,原告认为,作为父亲任强的儿子,在父亲去世后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被告也应该将其掌管的所有遗产向各继承人公布并进行分割,现因被告怠于分割,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因该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事实,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对任强的全部遗产重新进行分配。被告刘某辩称,首先,任强个人合法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分割,任强与刘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任某1、任某3、刘某与任强共同生活,婚后夫妻二人育有一女任某2;其次,任强过世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真实有效,已经分割完毕;再次,张家口燎原一品小区房屋属于任某3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是任强生前对任某3的个人赠予;最后,任强遗产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可分割遗产,银行存款已用于任强丧事办理。原告任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及(2016)阳证字第121号公证书一份,欲证实任强的遗产范围;二、书证:东关出售公有住宅合同书一份、赠与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任强生前已将该房屋赠予给任某1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米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米某与任强之间并未有真实借款,只是相互打了借条的事实。被告刘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四、书证:刘某与任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刘某与任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五、书证:(2016)阳证字第121号公证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就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且公证的事实;六、书证:借条7张,欲证实任强尚有105万元债务未偿还的事实;七、书证:燎原一品小区相关收据四张、业主公约一份、居委会证明信一份、燎原一品小区通知复印件一张,欲证实张家口燎原一品小区房屋属任某3所有的事实;八、书证:任强与任某1签订协议一份、任某1出具的字据一份,欲证实任某1与任强签订协议自愿放弃任强遗产以及将东关旧建筑队院内楼房出售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任某1出示的证据,被告刘某认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对米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不符合常理从另一方面可佐证其向任强借过钱。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原告任某1认为:1.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五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故主张公证书无效;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已证明米某和任强的10万元借款不存在;4.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提供的票据有任某3的名字,但同时也有刘某的名字,任强并未签字,不能证明产权人是任某3。5.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过出售东关旧建筑队院内楼房的钱。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阳证字第121号公证书是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下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经河北省阳原县公证处公证后出具的,该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一予以认定;2.任强与任某1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证据二予以认定;3.证据四、五、六、七、八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任某1请求法院调取其父任强与被告刘某从2016年4月12日至今的银行存款金额以及相关保险公司的投保及报赔情况,本院依申请向银行调取了交易明细,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被告刘某请求法院调取张家口市燎原一品小区1号楼2单元1502室住房的产权登记信息,本院依申请调取了房屋内部认购书、交款收据、房屋认购人变更同意书,证实该房屋现归任某3所有。原告对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赠予行为没有经过其父任强的同意,是无效的行为。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任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刘某育有一女任某3,婚后与刘某、任强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任某2,任强于2016年4月12日去世。2016年5月4日,任某1、刘某、任某3、任某2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并对其进行了公证,约定阳原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家属楼1号楼乙单元402室住宅楼一处、河湾御景9号楼6单元102室(包括车库)住宅楼一处、位于阳原县揣骨疃镇南庄路口平房一处、小轿车(车牌号:京M×××××)一辆、任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以任强名义投保的两份百万身价保险赔偿款均归刘某、任某3、任某2共同所有,任强生前债务由刘某、任某3、任某2负责偿还,刘某、任某3、任某2给付任某1财产分割款肆拾伍万元整。2007年9月1日,任强与任某1签订协议,约定位于东关建筑队院内的楼房一处赠予给任某1,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任强所欠债务任某1不负责偿还,任强所有财产任某1不予继承。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2016年9月2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向任强xxxx1的账户发放抚恤金4464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赔偿任强意外死亡的短期意外险保险金87000元、百万身价险副险保险金4万元。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另赔偿任强因意外死亡的个人百万身价险副险保险金10万元。
原告任某1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谈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任某1是否有权利继承任强的遗产以及其可以分割的财产有哪些。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07年9月1日,经协商一致,任强将位于东关建筑队院内的楼房一处赠予给原告任某1,原告任某1同意不负责偿还任强所负债务、也不继承任强所有财产。任强与原告任某1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由意志的表达,任强对其财产作出了处分,原告任某1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我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查明,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任强因意外身故后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44640元,此为对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应当由任某1、刘某、任某3、任某2共同拥有、平均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以任强名义投保的短期意外险、两份百万身价险的副险共计227000元保险赔偿款,因其未指定受益人,任强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由拥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进行分配。因任某1和任强签订协议,任某1明确表示不再继承任强遗产,故原告任某1对任强尚未分配的保险赔偿金不能继承。原告任某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任强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与被继承已经达成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任强与原告任某1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任某1要求继承任强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44640元,由任某1、刘某、任某3、任某2平均分配,每人1116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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