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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72058-6。法定代表人:李金满,经理。地址: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9138744XD。负责人:商立民,总经理。地址:迁安市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6年3月26日5时许,葛天山驾驶冀B×××××/冀B×××××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中石油加油站东110米处违法超车时越过中心线,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任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及乘车人林玉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天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林玉艳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9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46384.83元、护理费46361元、残疾赔偿金154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1元、残疾器具费780123.3元、车辆损失162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货物损失616元、鉴定费4050元、评估费93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4157元,合计1285883.47元。葛天山驾驶冀B×××××/冀B×××××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葛天山系我公司雇佣司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葛天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林玉艳无责任。2、被告葛天山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3、卢龙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医疗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先后在卢龙县中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皮裂伤、皮肤剥脱、胫后神经血管挫伤,左大腿远端以远毁损伤、右侧面部皮裂伤,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158337.24元、拐杖费10元、破伤风免疫费450元、轮椅500元。4、护理人员任继霖户口本复印件,昌黎县鹏翔汽修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任继霖系原告任某某之子,在昌黎县鹏翔汽修厂工作,日工资130元。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任继霖进行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5、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昌黎县朱各庄村证明,原告任某某的父亲已故,母亲王桂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包括任某某,有四个子女。6、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2017年1月13日,经鉴定,原告任某某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五级,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7500-10000元。鉴定费4050元。7、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三轮汽车损失16270元、公估费830元、货物损失616元、公估费100元,施救费1000元。8、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部分大腿假肢型号及价格表、义肢票据,证明原告任某某安装假肢价格70640元,每4年更换1次,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额的5%,安装假肢训练时间30天,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9、交通费票据41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按7500元计算。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护理费应按1人90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为手写,未提交劳动合同,且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完税证证明,对护理证据不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只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且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赔偿。义肢费用过高,仅凭义肢机构的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外,义肢机构公司属于盈利机构,对外出具的意见具有营利性,对义肢机构提供的意见不认可。我公司申请法院对义肢费用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61%。被扶养人已年满71周岁,请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车损及货物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原告任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没有对保险人及车主尽到说明义务,不认可。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8、9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352天,误工费19074.88元(54.19元×352天)。原告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对证据4不予采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90天计算,护理费8271元(91.9元×90天)。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义肢费用已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支持87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5时许,葛天山驾驶冀B×××××/冀B×××××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中石油加油站东110米处违法超车时越过中心线,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任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及乘车人林玉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天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林玉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先后在卢龙县中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皮裂伤、皮肤剥脱、胫后神经血管挫伤,左大腿远端以远毁损伤、右侧面部皮裂伤,住院81天。2017年1月13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某某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五级,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7500-10000元。鉴定费405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83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81天)、残疾赔偿金143663元(11051元×20年×65%)、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50000元×65%)、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14元(9023元×9年÷4人×65%)、误工费19074.88元、护理费8271元、鉴定费4050元、破伤风免疫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76170(70640元×5次+70640元×5次×5%+拐杖费10元+轮椅费500元+安装假肢训练费用80元×2人×30天)、车辆损失16270元、货物损失616元、公估费93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782078.26元。另查明,葛天山驾驶的冀B×××××/冀B×××××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柱,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葛天山驾驶的冀B×××××/冀B×××××半挂牵引车超车时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冀B×××××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事故发生时,冀B×××××/冀B×××××车超载,商业险部分免赔10%,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2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415849.30元[(782078.26元-2000元-10000元-110000元)×70%×(1-10%)];合计537849.30元。二、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46205.48元[(782078.26元-2000元-10000元-110000元)×70%×10%]。三、原告任某某返还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胜

书记员:李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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