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树林,男,汉族,1946年3月1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88227173Q,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财苑小区综合楼B区501铺。法定代表人高亚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修复原告居住的东方世纪城9号楼1单元501室使其不再漏雨渗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2日,被告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原告原住房拆迁,后安置了新华区东方世纪城9号楼1单元501室,该房屋自交付后,外墙渗水漏雨,原告多次联系沧州建投物业东方世纪城物业服务中心维修,仍未能解决问题,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当对原告房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拆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证明、维修方案、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人,该房屋经多次维修仍存在渗水的事实。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保修期,本案所涉房屋于2013年7月交付使用,外墙保修期为5年,至今已超过保修期,被告在超过保修期的情况下,仍协调施工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免费维修,且维修未发现渗漏情况,故被告的维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及律师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对外墙已经进行了维修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新华区南环东路沧县工商局1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7月,由原告开发的东方世纪城集中交房,后原告取得东方世纪城9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原告在居住的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卧室内墙一到雨天即发生墙体渗水现象,原告找物业部门进行反映,物业部门联系施工单位,经多次维修,漏水现象仍无法解决,故原告将作为开发商的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依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2018年补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原告任树林与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拆迁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现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及销售方有义务为原告提交符合质量标准且适合原告居住的房屋。通过原告提交的由沧州建投物业东方世纪城物业服务中心2018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购涉案房屋存在外墙渗漏现象,且被告进行过多次维修,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渗漏情况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章第十四条的约定,对该渗漏墙体继续修复修复并最终将该渗漏问题予以解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已经超过保修期的辩论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款,建设工程关于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的“最低期限为五年”,而非被告庭审过程中所称的“保修期为五年”,原、被告双方也并无相关协议对涉案房屋外墙面渗漏的保修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予以证实其已于2018年8月21日对原告涉案房屋外墙面予以修复。如在此之后,原告的房屋再未出现过任何外墙渗漏现象,则应视为被告已完成了房屋外墙渗漏的修复义务;如在此之后,原告的房屋经雨水冲刷等再次出现了外墙渗漏现象,则应视为被告未充分履行修复义务,其应当继续承担渗漏原因调查及外墙修复的责任,直至涉案房屋外墙渗漏问题彻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任树林名下位于东方世纪城9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外墙渗漏问题进行完全修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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