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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桂林、曹功美等与张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任桂林
曹功美
任春莲
任春菊
任小琼
任莲凤
熊跃进(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张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桂林,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功美,女,194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春莲,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春菊,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小琼,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莲凤,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熊跃进(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飞,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诉被告张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张飞,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张飞与任有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有清死亡,六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2元、丧葬费17589.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任有清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8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62816元(7852元/年×8年)。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即867.43元(35179元/年÷365天×3人×3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对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8144.9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872元,死亡赔偿金92272.93元,其他损失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8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272.93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144.93元。下余经济损失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张飞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00元(2000元×50%)。因被告张飞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张飞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偿六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故六原告应返还被告张飞已预付的赔偿款23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的经济损失98144.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144.9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经济损失1000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六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应返还被告张飞预付的赔偿款23872元。
二、驳回六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飞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张飞与任有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有清死亡,六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2元、丧葬费17589.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任有清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8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62816元(7852元/年×8年)。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即867.43元(35179元/年÷365天×3人×3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对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8144.9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872元,死亡赔偿金92272.93元,其他损失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8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272.93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144.93元。下余经济损失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张飞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00元(2000元×50%)。因被告张飞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张飞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偿六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故六原告应返还被告张飞已预付的赔偿款23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的经济损失98144.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144.9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经济损失1000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六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应返还被告张飞预付的赔偿款23872元。
二、驳回六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飞承担400元。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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