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燕春,大冶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茹,女,系被告王德某之妻。
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新庄子镇曹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4MA0QEN86XU。
法定代表人孙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住所地: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
负责人赵亮,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德某、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胡燕春、被告王德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庆茹、被告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9,6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任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数额变更为524,680.25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王德某和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5时50分许,张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06国道大冶辖区道路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加油站路段时,与王德某驾驶停放在北南向慢车道上的辽G×××××重型货车(辽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被告王德某和张某各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辽G×××××重型货车、辽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德某辩称:我需要和保险公司协商,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这边垫付了6万元,在此要求全部返还,不需要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由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因双方是同等责任,5万元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任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被告王德某提交了收条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5时50分许,张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06国道大冶辖区道路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王德某驾驶停放在北南向慢车道上的辽G×××××重型货车(辽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3日,张某的遗体被火化。2019年4月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某给付给原告任某某60,000.00元。另查明,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9年8月,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德某,其与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约定了挂靠事项及双方责任。2018年8月16日,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还查明,张某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古塘乡××号,该村已于2016年4月份并入湘阴县鹤龙湖镇龙江社区,由该社区管辖。张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任某某。2019年6月17日,原告任某某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王德某当庭表示无需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任某某亦同意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某驾驶的辽G×××××重型货车(辽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德某与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各负50%责任。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德某庭审中均同意无需被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辽G×××××在被告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王德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王德某承担。关于丧葬费30,280.50元(6056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向本院提交的由湘阴县鹤龙湖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任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死亡时,年满26周岁,其生前系城镇居民,有其身份证及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任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该损失应为689,100.00元(34455×20);原告任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被告王德某与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计算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0,280.50元;2、死亡赔偿金689,1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9,380.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39,380.5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19,690.25元,合计429,690.25元。因被告王德某已赔付原告任某某60,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锦州太和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某某369,690.25元,应返还被告王德某垫付的赔偿款60,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29,690.25元。其中,支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369,690.25元,支付被告王德某人民币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4.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336.00元,由被告王德某负担3,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
书记员: 黄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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